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6)吉062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12月9日14时许,潜入抚松县某镇XX村村民陈某某后院盗窃笨狗一只、清雪用塑料锹一把、斧头一把,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笨狗价值400元人民币,被盗清雪用塑料锹价值20元人民币,被盗斧头价值10元人民币。案发后,刘某某已与失主达成和解协议。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14时许,潜入抚松县某镇XX村村民陈某某家后院盗窃笨狗一只(价值400元人民币)、清雪用塑料锹一把(价值20元人民币)、斧头一把(价值10元人民币)。案发后,刘某某与失主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悦竹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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