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蒙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公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供电所门前处超越同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致张明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祁某某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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