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于2014 年7月为报销其子王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编造其从房上掉下摔伤的虚假事实,骗取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费补偿款人民31,845. 6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丙、张某乙、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于2014 年7月为报销其子王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编造其从房上掉下摔伤的虚假事实,骗取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费补偿款人民币31 845.60元。案发后,骗取的医疗补偿款31 845.60元已返还农安县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5、病历材料。
6、农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安县201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关于新农合参保对象和补偿方案各项规定。
7、农安县三盛玉镇西林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
8、农安县意外伤害调查申请登记表。
9、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返还笔录及汇款收据,证实骗取的医疗补偿款31 845.6已返还农安县财政局;
2、农安县三盛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王某丙在2014年4月份车祸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患有脑血栓,家庭困难。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案发后积极返还赃款,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均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