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于2014 年7月为报销其子王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编造其从房上掉下摔伤的虚假事实,骗取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费补偿款人民31,845. 6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丙、张某乙、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于2014 年7月为报销其子王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编造其从房上掉下摔伤的虚假事实,骗取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费补偿款人民币31 845.60元。案发后,骗取的医疗补偿款31 845.60元已返还农安县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5、病历材料。

6、农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安县201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关于新农合参保对象和补偿方案各项规定。

7、农安县三盛玉镇西林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

8、农安县意外伤害调查申请登记表。

9、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返还笔录及汇款收据,证实骗取的医疗补偿款31 845.6已返还农安县财政局;

2、农安县三盛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王某丙在2014年4月份车祸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患有脑血栓,家庭困难。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案发后积极返还赃款,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均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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