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郎某某因周转资金需要,请求其妹夫李某某办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供其使用,李某某遂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郎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激活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0日,欠缴本金人民币14924.85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某请求其妹夫李某某办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供其使用,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后,将此卡交予郎某某使用,郎某某自2013年12月13日起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0日,欠缴本金人民币14924.85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郎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36 90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报告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破案经过、抓捕经过、个人信用报告、办卡资料、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在本院判决宣告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东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