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号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鲍某某,女,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号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号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想购买一辆翻斗车,由于本人属于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吉林省“汽车下乡”获得补贴资金的条件。2013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被告人鲍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为其顶名购买了一辆解放牌翻斗车,从中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30,000. 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将骗得赃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邹某某、刘某乙、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想购买一辆翻斗车,由于本人属于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吉林省“汽车下乡”获得补贴资金的条件。2013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被告人鲍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为其顶名购买了一辆解放牌翻斗车,从中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3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将骗得赃款全部返还给农安县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4、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吉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吉财粮【2012】593号《关于对吉林省农民购买一汽集团自主品牌产品实行惠农补贴》的通知(卷二43-52页)。

5、机动车信息查询清单、机动车照片、吉林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刘某甲存折复印件。

6、扣押清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证言。

2、证人刘某乙证言。

3、证人徐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3、被告人鲍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案发后主动返还诈骗的汽车补贴款人民币30 000元,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高某某、鲍某某、刘某甲均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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