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10月18日19时许,在本市某某镇街道某某KTV自己的办公室内,两次容留未成年人赵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二)证人赵某某、林某证言;

(三)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容留赵某某吸毒时,不知道赵某某是未成年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10月18日19时许,在本市某某镇街道某某KTV自己的办公室内,两次容留未成年人赵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无前科劣迹。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梁某某、赵某某冰毒尿样检测呈阳性。

4、吸毒成瘾报告书,证明梁某某吸毒不成瘾。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梁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

6、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明赵某某为未成年人。

8、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将某某KTV承包给梁某某经营,梁某某在KTV的办公室居住的事情经过。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KTV的服务生,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及10月18日晚上6、7点钟时,赵某某和梁某某在梁某某办公室里吸食冰毒的事情经过。

10、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其是某某KTV经理,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和10月18日晚上,梁某某在明知赵某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两次容留赵某某在梁某某的办公室吸食冰毒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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