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杰,王清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书侠,系被害人邢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鑫治,系被害人邢某甲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芯淼,系被害人邢某甲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邢芯淼的法定代理人,二审上诉人吕书侠、邢鑫治的诉讼代理人)宿宏英,系被害人邢某甲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宇(曾用名王飞),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雨亭,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杰,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清宇、崔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原告人吕书侠、邢鑫治、邢芯淼、宿宏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吕书侠、邢鑫治、邢芯淼、宿宏英、王清宇、崔杰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曼、王天保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宿宏英(暨上诉人邢芯淼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吕书侠、邢鑫治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王清宇及其辩护人吴雨亭,上诉人崔杰及其辩护人吕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宇、崔杰与邢某甲(被害人,殁年39岁)系同村村民,王清宇与崔杰系亲属关系。2015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王清宇、崔杰与屯邻邢某乙、张文双在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8组王清宇经营的小卖店内打麻将时,邢某甲进入小卖店不让上述四人打麻将,并有辱骂行为,表示以后谁在该小卖店内打麻将其就骂谁,崔杰为此与邢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崔杰持木柈击打邢某甲肩部一下,王清宇持斧子砍邢某甲头部数下。邢某甲因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桥及脑干出血、脑感染、脑疝,经医治无效于同年2月17日死亡。2015年2月6日,王清宇、崔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邢某甲,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2015年1月28日受伤,住院20日医治无效死亡。吕书侠是邢某甲的母亲,邢鑫治、邢芯淼是邢某甲的子女,宿宏英系邢某甲的妻子。邢某甲医疗费共计219 74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清宇、崔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8组王清宇家小卖店内。在麻将桌东侧、下侧和南侧地面上各提取一处血迹,在麻将桌南侧地面提取斧子一把。被告人王清宇、崔杰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病历,证实被害人邢某甲系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桥及脑干出血、脑感染、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

4.物证斧子一把(照片),系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庭审时经被告人王清宇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

5.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斧子刃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均与邢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6.证人邢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7时40分许,王克祥告诉我邢某甲被王清宇和崔杰砍死了,我就报案了。我到王清宇的小卖店见邢某甲躺在小卖店门口,满头是血,我们把邢某甲送到榆树市医院作手术,1月29日被转到吉大一院,2月16日被转到榆树市医院,2月17日中午12点多被宣告死亡。邢某甲住院期间一直昏迷不醒。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7时许,我到邢某甲家门房,邢某甲门房让王清宇租用开小卖店,我进屋后崔杰、王清宇、邢某乙、张文双开始打麻将,我和崔某某唠嗑。一会儿崔某某媳妇(王某甲)进屋了。我们唠有10多分钟邢某甲来了,邢某甲看他们打麻将和崔杰吵起来,我起来压服,把邢某甲拽坐到小卖店门口凳子上。之后邢某甲、崔杰继续争吵,邢某甲站起来奔崔杰去了,崔杰在屋里地上拿根木头柈子,这时他俩边吵边要伸手,我看要打起来就走了。我在屋里时崔杰没用木头柈子打邢某甲。崔杰拿起木头柈子时和邢某甲相距2米左右,我没看见王清宇在哪儿,也没看见邢某甲拿斧子。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7时许,我到王清宇家小卖店,邢某乙和崔杰、张文双、王清宇在打麻将,付某某在看热闹。我看了一会儿热闹,邢某甲就进屋说以后谁也别在这儿打麻将,谁在这打麻将他就骂谁。崔杰说“你凭什么不让我玩,你还管着我玩了。”之后他俩就吵起来,我看他们吵起来就出屋回家了。王清宇、崔杰人缘挺好,邢某甲平时欺负人。

9.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7时许,王清宇、崔杰、邢某乙、张文双在王清宇家小卖店打麻将,我和付某某、王某乙看热闹,期间邢某甲进屋说:“以后谁也别在这儿打麻将了。”崔杰、王清宇和邢某甲吵起来,他们三人不听我劝说,这时我妻子找我,我就走了。我往外走时回头看见崔杰、王清宇和邢某甲撕扯在一起打起来了,我没看见他们三人是否拿啥工具。王清宇、崔杰、邢某甲为人都挺好,邢某甲脾气差点。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刚到王清宇家小卖店门口就看见我丈夫崔某某从屋里往外走,我没进屋,听见屋里有人吵架,然后和我丈夫回家了。

12.证人邢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2时许,我和张某甲、葛某某在王清宇家小卖店玩扑克时,邢某甲进小卖店给我支招,葛某某和邢某甲吵起来。当日17时许,我在王清宇家小卖店打麻将时邢某甲进来就骂,说谁在这儿玩,他就骂谁。崔杰就对邢某甲说:“我玩一会儿怎么的?”崔杰说完我就回家了,什么也没看见。

1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7时许,我在我姐家路口呆着时见崔杰匆忙从路的西边往东跑,我问他干啥呢,崔杰说在王清宇家小卖店和王清宇把邢某甲打了,邢某甲在地上躺着,哼哼呢。他说是因为打麻将时被邢某甲骂了。我到王清宇家小卖店时邢某甲已被送医院了。

14.证人宿宏英证言,证实我家前院盖个门房,出租给王清宇开小卖店。2015年1月28日晚饭后我丈夫邢某甲出去了。一会儿我妯娌陈晓萍喊我说邢某甲被王清宇和崔杰砍死了。我跑到小卖店时大伙正往车上抬邢某甲。当天邢某甲就手术了,后转到吉大一院,一直没醒。2月16日邢某甲被转回榆树市医院,2月17日中午12点多被宣告死亡。

1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家是从邢某甲家租的小卖店。2015年1月28日12时许,我和张某甲、邢某乙在我家小卖店玩牌时,邢某甲进小卖店看我和邢某乙的牌后给邢某乙支招,我跟邢某甲说“看两家牌别老说话。”邢某甲说:“把别人钱都揣你兜去得了,谁他妈也别玩。”邢某甲说完就把牌垫子给掀了,说以后谁在上这儿玩他就骂谁。然后邢某甲到院子里骂几句就回家了,期间我丈夫王清宇和邢某甲没发生任何冲突。

16.证人张某甲、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2时许,张某甲和葛某某、邢某乙在王清宇家玩扑克过程中,邢某甲看两家牌后给邢某乙支招,葛某某跟邢某甲发生口角,邢某甲说谁在这儿玩他就骂谁。

17.证人金某某、张某乙、徐某某证言,证实王清宇、崔杰在屯中人缘挺好,邢某甲欺负人,脾气差。邢某甲骂过在小卖店玩的人。

18.被告人王清宇供述:我来投案。我家小卖店是我2014年3月从邢某甲手里兑过来的,在我经营期间邢某甲常来捣乱。2015年1月28日中午,张某甲、邢某乙和我妻子葛某某在我家卖店打扑克时,邢某甲看热闹总跟着说话,后来和我妻子绊了几句嘴,邢某甲就把屋里的人都给骂了。当晚5点多,我和邢某乙、张文双、崔杰在我家卖店打麻将时,邢某甲进屋就骂我们,不让我们玩。我们没吱声就散了,邢某甲还在那儿骂,并说明天都别在这儿玩。崔杰说你骂谁呢,我愿意上哪儿玩就上哪儿玩,管你什么事,我就在这儿玩。邢某甲骂崔杰,说以后谁在这玩他就骂谁。他俩说着说着就要往一起凑打仗,邢某甲到屋里炉子旁边拿起一把斧子,崔杰从地上拿起一根木头柈子,我上去和邢某甲抢斧子。崔杰拿木头柈子打在邢某甲左肩上,我把邢某甲手里的斧子抢下来用斧子砍了邢某甲后脑部三下。

19.被告人崔杰供述:我来投案。2015年1月28日晚上5点多,我和邢某乙、张文双、王清宇在王清宇家的小卖店打麻将,有几个看热闹。邢某甲进屋就骂我们,不让我们玩。我们四人没吱声就散了,邢某甲还在那儿骂,并说明天都别在这儿玩。我问他骂谁呀,邢某甲还骂我,并到炉子边拿一把斧子,王清宇上去和邢某甲抢斧子,我捡起一个木头柈子打在邢某甲左肩上,这时王清宇把斧子抢下来把邢某甲砍了,邢某甲倒地上。我看见王清宇砍邢某甲一下,我就跑出去了。我和邢某甲之前没矛盾。

20.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等,证实吕书侠是邢某甲的母亲,邢鑫治、邢芯淼是邢某甲的子女,宿宏英系邢某甲的妻子。

21.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书、收据等材料,证实邢某甲住院医疗20日,医疗费数额为219 742.2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宇、崔杰在和邢某甲争执过程中,王清宇持斧子砍邢某甲头部,崔杰持木头柈子打邢某甲肩部,造成邢某甲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清宇持斧子砍被害人邢某甲头部,致邢某甲死亡,后果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害人邢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王清宇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被害人邢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清宇、崔杰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清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杰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王清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书侠、邢鑫治、邢芯淼、宿宏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03 432.35元;被告人崔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书侠、邢鑫治、邢芯淼、宿宏英经济损失人民币50 858.09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吕书侠、邢鑫治、邢芯淼、宿宏英上诉称,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上诉人除原判决的事项外,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被抚养人邢芯淼生活费44 278.26元、邢鑫治生活费2 459.50元、吕书侠生活费20 294.20元。

王清宇上诉称,我抢斧子是怕被害人伤人,属于防卫过当,我没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我不是主犯;我有自首情节;量刑重。

王清宇的辩护人辩称,王清宇没有杀人动机和杀人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王清宇系激情犯罪;王清宇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重。

崔杰上诉称,我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

崔杰的辩护人辩称,崔杰与王清宇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清宇、崔杰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斧子、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户籍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王清宇、崔杰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吕书侠、邢鑫治、邢芯淼、宿宏英上诉提出“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上诉人除原判决的事项外,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被抚养人邢芯淼生活费44 278.26元、邢鑫治生活费2 459.50元、吕书侠生活费20 294.2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王清宇提出“我抢斧子是怕被害人伤人,属于防卫过当,我没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清宇没有杀人动机和杀人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案发时邢某甲无端滋事,但崔杰先拿起木柈,致使冲突升级,邢某甲拿斧子,王清宇抢斧子的具体过程二被告人的供述不尽一致,且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王清宇持斧子多次砍被害人邢某甲头部这一要害部位,且砍击力度极大,致邢某甲死亡,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于王清宇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清宇持斧子击打邢某甲,是致邢某甲死亡的主要责任者,系主犯,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王清宇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王清宇系激情犯罪;王清宇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原判已经认定,王清宇家属虽有赔偿意愿,但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崔杰上诉提出“不是故意杀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杰与王清宇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杰、王清宇在和邢某甲争执过程中,崔杰持木柈打邢某甲,王清宇持斧子砍邢某甲头部,造成邢某甲死亡的后果,崔杰之行为客观上对王清宇之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与邢某甲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邢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崔杰在王清宇杀人过程中客观上起到的帮助作用,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清宇持斧子砍被害人邢某甲头部,致邢某甲死亡,后果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清宇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被害人邢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崔杰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崔杰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被害人邢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判决,故王清宇、崔杰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清宇、崔杰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书侠、邢鑫治、邢芯淼、宿宏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清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崔 猛

审 判 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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