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喜山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35号

被告人姜喜山,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喜山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8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喜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姜喜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1 42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姜喜山与被害人赵某甲夫妻,婚后二人在青岛市居住期间,因子女和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赵凤华遂回到蛟河市山水人家13号楼2单元11层3号西门其与前夫之子王某甲家居住。2014年10月22日,姜喜山到王某甲家欲将赵凤华领走遭到拒绝。同月24日上午9时许,姜喜山在王某甲家见赵凤华仍不愿意跟他走,遂产生杀人之念,趁家里无人之际,用双手掐赵凤华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后,在屋里烧白酒放火焚尸、烧房。次日,姜喜山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喜山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尸体检验意见,被害人与前夫、儿子的DNA亲子鉴定意见,在被害人阴道擦拭物中检出被告人姜喜山精子的鉴定意见,案发当天被告人姜喜山出入现场小区的小区监控录像,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检出乙醇成分的残留塑料桶,证人赵某乙、王某乙、苏某某、杨某某、裴某某、张某某、姜某乙、于某甲、于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喜山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喜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和在被害人家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姜喜山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赵凤华产生矛盾后,产生杀人之念,用手将赵凤华掐死,又在其家放火焚尸、烧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姜喜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放火犯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初字第2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喜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慎哲珠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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