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甲(被害人妻子),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被告人卢海文,绰号“卢二文”,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长春市一汽54街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海文犯故意杀人罪、骗取贷款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良、李连清、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长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卢海文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革新路汽车厂54街区B区2门501室其租住处与张银辉(被害人,殁年43岁)共同吃饭。席间,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卢海文遂在家中电视柜抽屉内取出尖刀刺中张银辉身体四刀致张银辉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失血死亡,而后卢海文逃离现场。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卢海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1 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尖刀,书证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人芦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丙、刘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海文供述。(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残疾人证、医院门诊处方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海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卢海文赔偿被抚养人张洪良、李连清、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398 504.34元、精神抚慰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海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海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良、李连清、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人民币21 432元。
张某甲上诉称:要求被告人卢海文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23 258元、死亡赔偿金464 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 716.37元,合计人民币859 330.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海文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书证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芦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丙、刘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海文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张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卢海文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23 258元、死亡赔偿金464 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 716.37元,合计人民币859 330.7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卢海文赔偿其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该赔偿标准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执行,故丧葬费数额应当按照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卢海文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23 258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文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