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扶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吉J9L323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去永平村的砖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收村李文和家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吉J1P54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97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吉J9L323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去永平村的砖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收村李文和家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吉J1P54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97毫克。

案发后,当事人于凤岩与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98.197毫克。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闫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2015年6月19日8时许,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后立即出警,经查,闫某某有洒后驾车嫌疑,对其提取静脉血。2015年7月1日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197毫克,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当事人于凤岩与闫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协议。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证人于凤岩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8点多,我当时从李文和家出来要去永平,我上车后挂上倒档,向后看了一眼,没发现有车,于是我就开始倒车,当我倒了八九米远时就突然听见车后面咣的一声响,我就把车停了下来。我急忙从车上下来后,发现我车尾部被一辆摩托车给撞了,摩托车倒在我车后面,骑摩托车人伤了,把他送医院了。

9、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5年6月19日8点多,我早上在家喝完酒,骑着我的摩托车去永平街里,走到丰收村李凤和家门前,有一辆红旗小轿车正在倒车,等我看到它时我车就和它撞上了,我从轿车后面就射出去了,后来轿车车主把我送医院了。早上我喝了二两多的散白,没有驾驶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念其初犯,虽造成事故,双方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雨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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