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海文故意杀人死缓复核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46号

被告人卢海文,绰号“卢二文”,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一汽54街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海文犯故意杀人罪、骗取贷款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良、李连清、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长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海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卢海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良、李连清、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卢海文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革新路汽车厂54街区B区2门501室其租住处与张银辉(被害人,殁年43岁)共同吃饭。席间,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卢海文遂在家中电视柜抽屉内取出尖刀刺中张银辉身体四刀致张银辉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失血死亡,而后卢海文逃离现场。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卢海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书证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芦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丙、刘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海文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卢海文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卢海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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