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大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传大,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住东丰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0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传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传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传大与其兄刘传广等人在本村其外甥李某某家吃饭至17时许,刘传大酒后欲向李某某赊烟,因刘传广不同意,认为刘传广瞧不起他,遂与刘传广厮打在一起。二人被人拉开后,刘传大产生杀人动机,当即回家取了一把杀猪刀,声称要“干死”刘传广。刘传广持刀返回李某某家再次与刘传广发生厮打,用杀猪刀刺刘传广左腹部一刀,致其结肠、肠系膜破裂、左肾及左肾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村民报警后,当日在刘传大家将其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传大因琐事处理不当,采取暴力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持刀致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发生在家族内部,刘传大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传大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传大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刘传大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刘传大认罪、悔罪,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传大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杀猪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传大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证言及宗学凤、刘某甲、刘某乙、丁志华、张永成、王艳、崔树海、孙伟东、张文广、孙成坤、周玉梅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传大亦供述。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刘传大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本案系家族成员之间的纠纷引发,刘传大认罪、悔罪,一审宣判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对刘传大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传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传大酒后向他人赊烟遭哥哥刘传广的阻碍而与其发生矛盾,进而厮打,遂产生杀人之念,回家取刀捅刺刘传广腹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又有前科,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兄弟之间的琐事引发,刘传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宣判后刘传大亲属代为赔偿刘传广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刘传大有年迈的父亲和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传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刘传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慎哲珠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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