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绍波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绍波, 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绍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绍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姜绍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姜绍波酒后因怀疑前妻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其在共同生活的家中发生争执。姜绍波多次用拳头、空啤酒瓶殴打刘某某头面、颈等部位。当晚,发现刘某某呼吸声异常,租车将其送至医院不治而亡。经得姜绍波同意,医院救治人员报警。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将在医院等候的姜绍波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左顶部、右枕部及后颈部受钝性外力打击致颅内出血、脑疝、脑桥实质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绍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绍波对被害人刘某某无端猜疑,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最终酿成恶果,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死。其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犯罪后果十分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姜绍波对被害人刘某某有救助行为,可对被告人姜绍波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芹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中丧葬费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姜绍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芹丧葬费人民币23 258元。

被告人姜绍波上诉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有悔罪表现,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姜绍波是在醉酒的状态下,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并非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其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要求救治医生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绍波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姜某某、刘某甲、曹某某、丁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宫某某、段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医院抢救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绍波对其酒后用拳头、空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姜绍波是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并非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应认定过失犯罪。经查,姜绍波殴打被害人,发现其呼吸异常后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可以看出其不希望和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用拳头、啤酒瓶反复、多次持续殴打被害人头颈等要害部位,足见其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依法构成故意犯罪。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姜绍波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同意他人提出报警的建议,并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但其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即使在侦查机关以后的讯问时,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已缺乏自动投案应具备的主动性、自愿性,依法不属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绍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间,不承担应尽的家庭抚养义务,孩子年幼期间离家出走并导致家庭破裂。双方重新共同生活后,长期无所事事,变本加厉,无端猜忌在外打工,辛苦劳作的被害人,肆意干扰其正常的交往,并动辄打骂,曾致被害人喝药自杀,此次又因无端事由,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姜绍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绍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薄海燕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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