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因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撤销逮捕决定,同年2月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24日,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吉JJN234号奔腾B50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余市新万发镇农电所门前时,将前方行人刘某撞上,致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梁某某驾车逃逸,刘某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5日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死于重度颅脑损伤。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班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吉JJN234号奔腾B50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余市新万发镇农电所门前时,将前方行人刘某撞上,致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梁某某驾车逃逸,刘某送医院后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赔偿协议书、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肇事方向受害人刘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受害方谅解。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已查询到梁某某办理机动车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
6、到案经过,2015年12月27日22时许,扶余市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肇事车辆逃逸。经查,该日梁某某驾驶吉JJN234号小型轿车将刘某撞伤,车辆损坏,梁某某驾车逃逸,刘某送医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5日死亡。2016年1月11日,在确定肇事车辆后,民警到梁某某家中调查,发现车辆有明显修复痕迹,梁某某不在家,将车辆扣回,并告知梁妻子抓紧找到梁并到交警大队投案,当日15时,梁某某主动到扶余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肇事逃逸及车辆修理的全部过程。
7、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那天下午,有一辆黑色奔腾轿车(吉JJN234)来我家修配厂修车,他来我家换块风挡玻璃,他自己来的,不知道咋坏的。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上8点多,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万发农电所门前躺着,受伤了,被派出所警察送到万发一个诊所去了,我妹妹找车往松原医院去呢。我就直接开车去松原市中心医院。到医院后,我父亲就进手术室了,我妹妹说大夫确诊我父亲是颅内出血。我想是不是被车撞了,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父亲手术出来时是凌晨四点钟了,大夫说手术挺成功的,然后第二天我到万发农电所调的监控,看见我父亲是被一辆车撞了,那车跑了。我父亲在医院住了九天院,一直没醒来,到第九天,大夫说不行了,我就雇车把他拉回家,到家他就咽气了。
9、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7日那天下午六点钟,我开车沿中线公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时,突然发现在我车前方北侧路边一个男的由北向南走着过横道,发现那男的时,我车就快到那男的跟前了,接着我踩刹车往左躲,没躲开,我车“咣”一声就把那男的撞上了,撞完后我车前风挡玻璃右侧碎了,我寻思那男的八成死了,就害怕了,也没停车,我直接把车开回家,就睡觉了。到28号下午我开车去松原前郭县金帝修配厂修了车,第二天我取完车就回家了。一直到1月11日,我领我母亲去打针,回家时我媳妇跟我说交警队事故科来我找了,把车扣了,问我咋回事,我说我撞人了,撞完就跑了,我媳妇让我赶紧去交警队,我就来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方家属给予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春雨
审判员 刘虹枚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