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才,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德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德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才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村村邻。2015年4月21日19时许,因相邻间土地纠纷,王德才对刘某某心存不满,便携带一把尖刀来到刘某某家,与刘发生争执并厮打。王德才持尖刀刺中刘左胸部一刀,致其倒地后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王德才打“110”报警并告知所在位置,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系因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贯通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王德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给付被害人亲属部分丧葬费、且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案情,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德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德才上诉提出,不是故意杀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量刑重。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德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丁、周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德才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才明知持锐器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可能发生死亡结果,仍持刀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德才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故意杀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德才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主动支付被害人部分丧葬费等情节,可对其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王德才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德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薄海燕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