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48号
被告人兰德生,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住乾安县。1992年5月30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德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德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兰德生与其妻子杜某甲在长春打工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8日杜某甲回到其父杜某乙位于乾安县所字镇令子村家中,兰德生得知后,当日打车回到乾安县,并在市场购置凶器斧子、尖刀各一把,于12时到杜某乙家欲带走杜某甲,其妻兄杜桂春(被害人,殁年50岁)打其脸部两下,兰德生即用尖刀连续猛扎杜桂春头颈部、胸背部数刀,致杜桂春主动脉破裂失血过多当场死亡。杜某乙阻止兰德生追撵杜某甲,被兰德生用斧子拍击头部倒地。兰德生追撵上杜某甲,用斧子拍打杜某甲头部、砍击杜某甲腿部数下,而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兰德生被乾安县公安局干警在农安县客运站附近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书证破案报告等材料、户籍材料、电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判决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材料,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甲、杜某乙、郭某某、张某某、杜某丙、杨某甲、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杨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兰德生亦供述。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德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兰德生事先准备尖刀、斧头,仅因家庭琐事行凶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兰德生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兰德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