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月鹏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核67157147号

被告人雷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显飞、王德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显飞、王德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作案工具尖刀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雷某甲与其前妻胡某某离婚后,胡某某与姚立波(被害人,殁年36岁)一起生活。雷某甲怀疑其离婚和姚立波有关,遂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持尖刀藏在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粮食局附近胡某某经营的丽梅商店的冷仓子里等待姚立波,后进入商店内。21时许,姚立波敲商店门,雷某甲开门刺姚立波胸部、左臂数刀,追赶时刺姚背部一刀,致姚立波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雷某甲于当晚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迷彩帽、迷彩服、运动裤、运动网鞋,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证人胡某某、杜某某、郭某某、雷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甲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雷某甲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3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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