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传军,户籍所在地:安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胜,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长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永强,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传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赵永强、张永胜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长胜、李大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传军、张永胜、于长胜、李大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认定,一、2014年9月份,被告人许传军先后二次从浙江“阿峰”(具体不详)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实收88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传军租住的长白山管委会池北中学家属楼2单元201室内搜查并查获甲基苯丙胺82.69克。
二、2014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许传军先后多次向被告人赵永强、于长胜、李大鹏贩卖甲基苯丙胺,部分通过被告人张永胜先藏到特定地点,再由购毒者自行取走。具体如下:
1、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许传军以每包100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长胜4次4包(每包重约0.2克左右,下同)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永胜帮被告人许传军藏毒2次2包。
2、2014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许传军卖给被告人赵永强6次10包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永胜藏毒5次9包),其中7包由被告人赵永强以每包300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李大鹏、于长胜、史某某,剩余3包被其吸食。
3、2014年9月末,被告人许传军通过被告人赵永强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长胜、史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实收4克)。
4、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许传军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大鹏0.34克甲基苯丙胺。
三、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赵永强以五、六百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史某某1包、姜某某3包甲基苯丙胺。
四、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永胜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
五、2014年9月末,被告人许传军在安图县温州商务宾馆、顺道州旅店内,先后二次容留被告人赵永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许传军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一中家属楼2单元201室内,容留被告人赵永强、李大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被告人许传军在长白山管委会江畔小区先后4次容留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六、2014年8至10月份,被告人李大鹏在其经营的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白山嘉园1楼昌源狗肉冷面馆内,容留金国祥、李刚吸食甲基苯丙胺。
七、2014年8至10月份,被告人于长胜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红星街29号-16自家内,先后6次容留被告人李大鹏、赵永强、史某某、金龙、胡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传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89.83克冰毒,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永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6.2克冰毒,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永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2.8克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长胜、李大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传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永强、张永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长胜、李大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传军分别与被告人赵永强、张永胜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被告人许传军与张永胜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传军系主犯,张永胜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永胜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传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传军、赵永强、张永胜、于长胜、李大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传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永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永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于长胜、李大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永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于长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被告人李大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随案移送的赃物塑料包装袋5包、吸管2包、自制冰壶1个、锡纸3块,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许传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立春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许传军与赵永强在安图温州商务宾馆、顺道旅店、陈某某住处吸食毒品各一次的事实,不应认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上诉人许传军贩卖毒品数量应定为79.3克。3.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阶段举报了出售毒品的上家阿峰及松江河的吴英增贩毒的犯罪事实,但原审判决未予以评析。总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永胜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知道许传军贩卖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上诉人于长胜、李大鹏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份,被告人许传军先后二次从浙江“阿峰”(具体不详)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实收88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传军租住的长白山管委会池北中学家属楼2单元201室内搜查并查获甲基苯丙胺82.69克。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证明长白山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侦大队从被告人许传军处扣押褐色晶状固体0.11克、晶体状固体0.11克、晶状固体1.35克、晶状固体0.84克、粉末(枪头粉)0.45克、晶状固体0.07克、褐色晶状固体0.08克、晶状固体0.86克、晶体3.07(重量包括塑料袋)、晶状固体79.37(实为79.19克)。
2.办案说明,证明从许传军处搜查出的0.11克、0.08克、0.11克、0.07克白色粉末,因数量较少,无法送至省厅进行鉴定操作,因此未鉴定。扣押清单晶体79.37克系搜查时扣押,冰毒重量以毒品称重照片为准。
3.租车单,证明被告人许传军承租了长白山万里汽车租凭有限公司的奔腾B50轿车。
4.奔腾B50轿车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许传军驾驶的奔腾B50轿车的基本情况及车内主驾驶侧脚垫下方查出5根塑料吸管。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该中心对长白山公安局刑警支队送检的原审被告人许传军处搜出的白色晶体0.84克(铁盒)、白色晶体1.35克(圆形盒)、白色晶体0.45克(塑料瓶)、白色晶体0.86克(塑料盒)、白色晶体46.37克(眼镜盒)、白色晶体26.02克(眼镜盒)、白色晶体6.8克(眼镜盒)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长白山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见证人夏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许传军与陈某某租住的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中学家属楼2单元201室进行搜查,在客厅沙发北侧衣挂一件上衣右怀兜内,发现2块锡纸;在客厅沙发前垃圾桶内,发现1根吸管,3块锡纸;在客厅窗台上,发现一小铁盘内,有1块锡纸;在客厅电视南侧小柜中一个铁盒内,发现2块锡纸,5根吸管,14个约四五平方厘米的透明塑料袋,其中一个小塑料袋内装满白色粉末重0.84克,1个半径约为1.5厘米的小圆盒内,有少许块状粉末,重0.08克;在南卧室窗台上,发现一个冰壶;在南卧室床上的一个牙具盒内,发现一个注射器,一个吸管,吸管内掉出少量黄色颗粒,提取后因量少无法称重,连塑料袋共重3.07克;在南卧室床上的方形纸盒(长约18厘米,宽约10厘米)内,有两个球形小音箱;在南卧室床头柜上的黑色皮包(长约40厘米,宽约30厘米)内,其中钱包内有3张身份证(许传军、王冰、赵瑞英),1张许传军的驾驶证,5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口令卡,1张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4把钥匙,包底有2小块白色晶体,重0.07克,包底散落少许白色粉末,无法提取;在北卧室炕的西侧有一件工作服,里兜内有5袋小塑料袋;北卧室东侧衣柜北边下边柜门内底部,发现2个自制冰壶,1卷长约40厘米的锡纸,5块零散的锡纸,1个注射器;北卧室炕上南侧,有一台台式电脑;北卧室炕上北侧,有一个小梳妆台,中间1个小抽屉内,有一个直径3厘米的圆形盒,内有块状固体,重1.35克,1个长方体小盒(长约6厘米,宽约4厘米)内,有块状固体,重0.86克,2个小塑料袋中有褐色小块,重0.11克,1个小塑料瓶内有粉末固体,重0.45克;北卧室炕上,有一女式挎包,内有陈某某身份证,1张中国银行卡,1串钥匙,2张银联商务交易凭证,2张签购单,北卧室炕上还有1台平板电脑;卫生间一个洗浴筐的1个哇哈哈铁罐内,有22个空塑料袋(每个约四五平方厘米),3个小注射器,2根吸管,1个圆形直径约2.5厘米盒内,有晶状体粉末,重0.11克;南卧室床上的褥子底下,发现一个眼镜盒,内有1个方盒,其中有块状晶体,重46.37克,有1个圆盒,内有块状晶体,重26.2克,眼镜盒内散落块状晶体,重6.8克。在客厅窗台发现一个小货架中,有21个打火机,零散吸管。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传军在见证人丁某某、夏某某的见证下对其住处搜查出的79.37克冰毒及吸毒工具进行辩认后,此物品确其所有的物品。
8.证人陈某某证实,我通过浙江省的朋友丹丹认识了宁波市的阿峰,他是丹丹的男朋友。2014年7月份,我认识许传军,并我们二人租了池北区池北一中家属楼2单元201室。许传军通过我与阿峰手机聊天认识的。从我们住的201室搜查出的大概二、三十克冰毒是许传军准备拿去卖的,这些冰毒是许传军从宁波阿峰处买的。
9.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日,我将一中家属楼2单元201室租给了一个20多岁的小姑娘,她交了一个月的租金1000元钱。自称是她哥(30多岁,较胖,开一辆无牌照奔腾B50)的人和小女孩一起来看房子的,当时没签租房手续。
10.证人万某某证实,我经营万里租车行。2014年8月29日至10月5日间,我把自家的×××号奔腾B50黑色轿车租给了许传军。
11.原审被告人许传军供述,2014年9月初,我通过陈某某介绍从宁波市阿峰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花7500元买了50克冰毒,阿峰用顺丰快递把冰毒邮到安图的,我从池北区来到安图取的冰毒,这次实收冰毒43克。2014年9月下旬,我又从阿峰处买了50克毒品,每克150元,我先给他打了6000元。2014年9月29日,我找赵永强陪着去取毒品,赵永强不知道去干什么,我开着租来的黑色奔腾B50去的安图县,毒品本来是发到延吉市的,我改签到安图县和敦化市,我俩到安图县,让赵永强在安图县温州商务宾馆等我,我去顺风快递取的毒品,只有2包共2.5克,这是阿峰赠送给我的。第二天,我开车去敦化取的毒品回到池北区。第二天,我把剩下的1500元给阿峰打过去的,这次毒品一共45克。我从阿峰购买过两次冰毒,两次都是陈某某先用自己的手机给阿峰打电话,告诉阿峰我要买冰毒,然后我和阿峰商量购买毒品的克数和钱数。
12.原审被告人赵永强供述,2014年9月30日上午9点多钟,许传军开奔腾B50轿车拉我去安图,入住温州商务宾馆。10月1日下午5点多去了敦化,许传军打车出去了20多分钟后,我俩回到白河了。
二、2014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许传军先后多次向被告人赵永强、于长胜、李大鹏贩卖甲基苯丙胺,部分通过被告人张永胜先藏到特定地点,再由购毒者自行取走。具体如下:
1.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许传军以每包100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长胜4次4包(每包重约0.2克左右,下同)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永胜帮被告人许传军藏毒2次2包。
2.2014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许传军卖给被告人赵永强6次10包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永胜藏毒5次9包),其中7包由被告人赵永强以每包300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李大鹏、于长胜、史某某,剩余3包被其吸食。
3.2014年9月末,被告人许传军通过被告人赵永强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长胜、史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实收4克)。
4.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许传军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大鹏0.34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证明长白山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侦大队从原审被告人许传军住处扣押陈某某、许传军、赵瑞英、王冰的身份证,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为 ×××、×××、×××、×××、×××的农行卡5张,卡号为 ×××的农商行卡1张,卡号为 ×××的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 ×××的邮政储蓄卡1张,小塑料袋、注射器、锡纸、吸管、手机、电脑、钥匙等物品。
(2)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重量记录,证明从李大鹏处扣押白色晶体0.34克、百元面额纸币1张,从史某某处扣押冰毒1.54克冰毒,及指认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户名许传军,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其中2014年9月28日存入1600元,交易代码4212。经查询该笔交易日志号为450757670,传票好为A37C0021,交易地点为金水鹤ATM机(长白山)。
(4)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从许传军处搜查到的装有白色晶体的小塑料袋经多次称重均为0.19克。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该中心对长白山公安局送检的从原审被告人李大鹏住处搜出的0.34克白色晶体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笔录,证明原审张永胜辨认出2014年9月份按许传军的要求藏匿冰毒的地点,分别为工商银行楼下停车场宣传牌破玻璃处藏匿1包冰毒、三小停车场大客车后轮胎车圈藏匿4包冰毒、三小家属楼西数第一个单元一楼半电表箱藏匿1包冰毒、长白山北景区老山门西侧商店藏匿1包冰毒,2014年8月份在池北三小学停车场车棚内砖头下藏匿1包冰毒。
(7)辨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赵永强辨认出2014年9月份接到许传军电话后到藏匿冰毒地点,并取冰毒的位置,分别为白河工商银行楼下停车场宣传牌破玻璃处取1包冰毒、三小停车场大客车后轮胎车圈取4包冰毒、三小家属楼西数第一个单元一楼半电表箱内取1包冰毒、长白山北景区老山门西侧商店取1包冰毒,8月份在池北三小学停车场车棚内砖头下取1包冰毒。
(8)证人国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日,我和李刚要要吸食冰毒,就联系李大鹏能不能弄到货,他说你等我电话,我联系一下。过一会儿,大鹏来电话说1克700元,我说要400元的,大鹏说等我电话。我和李刚在市场等大棚电话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9)证人史某某证实,9月10日左右,在水文工地,买了赵永强600元冰毒。又过了几天,我去于长胜家有时能蹭点。2014年9月中旬,我给于长胜打电话想要买冰毒,于长胜说少了不卖,500元一包。我凑3 000元交给他,他给我4包货说一共5包,他留一包,给我退了500元钱。我和于长胜分4次在于长胜家吸完这些冰毒,9月20日前后没几天就吸没了。于长胜说这5包一共1.5克以上,不足2克,自己给于长胜留了五分之一的份。刚才民警从自己身上搜出的冰毒(指认照片中白色晶体中1.54克)就是从于长胜处买的东西,吸剩下的。
(10)原审被告人赵永强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我跟许传军要1克冰毒,许传军告诉我东西放在三小学停车场车棚砖头低下,我取回1包冰毒后好像和别人一起抽了。2014年9月中旬,许传军在外地时,有人跟我要货,我联系许传军,许传军让他的朋友给我送货:在三小学老家属楼西数第一个单元一楼电表箱底下取1包冰毒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大鹏,把钱汇到许传军的农行账号;在长白山老山门西侧商店内取2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大鹏,另1包我自己吸了,600元又汇给许传军的农行卡里;在白河工行楼下停车场宣传牌破玻璃处的烟盒里取1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于长胜,把钱汇到许传军新的农行卡里;在三小学停车场一辆大客车后轮车圈里取4包冰毒,卖给于长胜(400元)、李大鹏(600元)、史某某(600元)各1包,我把1600元汇到了许传军新的农行卡里,剩的1包自己吸了。许传军是通过手机短信给我发银行卡号的,手机信息已经删了。2014年9月28日下午14点多,在金元宾馆101房间许传军说着急信用卡还款,让我联系于长胜要不要冰毒1克500元,于长胜说要6克,当时许传军手里只有4克,16点多我把4克冰毒送到于长胜家,于长胜给我2000元,在金水鹤宾馆大厅的自动取款机我要给许传军汇2000元,但400元太旧了存不上,只存1600元,现金400元放在他车里。许传军又跟李大鹏借了3克,但于长胜说再要1克就行,我把1克冰毒送给于长胜,把于长胜给的500元现金直接给许传军了。10月1日我和许传军从安图、敦化回来后,许传军让我还给李大鹏4克,就是9月28日借李大鹏3克,还4克。我听许传军说过1克冰毒分4包,有人要冰毒,我给联系许传军,不挣差价,只是在中间弄点冰毒吸。10月2日下午,于长胜说有人要一个,19时许传军开车拉我去于长胜家,我下车把一包冰毒给于长胜,于给了300元,我把钱给许传军,他没要。
(11)原审被告人张永胜供述,我和许传军以前是同事。2014年8月份我接到许传军电话后,把1包冰毒放在三小停车场砖头底下了。2014年9月份,许传军去长春时我帮许传军送过8包冰毒,在白河工商银行楼下停车场宣传牌破玻璃处放了一包;金兰旅店(三小学老家属楼西数第一个单元一、二楼中间)电表箱底下放了1包;长白山老山门西侧的商店里放了2包;三小学停车场一辆大客车后轮胎车圈里放了4包。这几次送的都是小包,我听许传军说过每包重0.2克多一点。2014年9月20日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我把从许传军处花700元买的冰毒卖给张某某0.6克,没有加价,但从中拨了点自己吸了。
(12)原审被告人于长胜供述,我从许传军、赵永强处买过4、5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付款方式是给现金或往农行卡里汇款,价钱从200元到400元不等。许传军多数时候把冰毒藏起来,让我去取,在二道农行对面(东沃商场附近)胡同楼门口砖头底下取过1包;在白河工行宣传窗瓷砖底下取过1包。2014年8月末9月初,我和金龙、史某某在我家一起吸过冰毒,李大鹏是后赶上的,我们四人一起吸了。9月28日,史某某说能不能买点便宜的冰毒,多买点,小包太贵了,我联系赵永强说多买几克。晚上赵永强回话说每克500元,过一会儿史某某到我家说要6克给我3000元,赵永强送冰毒时说只有4包,我给了赵永强2000元。过了一个多小时赵永强又送来1包,我再给赵永强500元,剩下的500元还给史某某了,史某某给我留了1包,这些冰毒我和史某某在我家抽了3、4次。这次买的冰毒每袋里装的很满,是足克的。以前从赵永强、许传军处购买的冰毒每包能有0.25克左右。
(13)被告人李大鹏供述,2014年9月份,我从赵永强处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花600元买了1克,第二次花400元买了0.3克,这些冰毒我跟赵永强一起在宾馆吸食了。2014年9月28日左右,赵永强给我打电话说许传军要向我借3克冰毒,还说到时候多还点。过了两三天,赵永强还了4克,说许传军借3克,还4克。2014年10月3日,国某某打电话要货,我从许传军处买了400元的冰毒,当天被抓,毒品被扣了。
(14)被告人许传军供述,2014年9月份,我和陈某某去长春时,给张永胜留了10克冰毒,后来赵永强打来电话要冰毒,我让张永胜找地方藏冰毒,再告诉赵永强去取。赵永强一共要了4次冰毒,第一次张永胜把冰毒放在三小学老家属楼一个单元里;第二次把冰毒藏在麦克风中放在老山门西侧的商店里;第三次放在三小学附近的白河大街楼下停车场宣传牌破玻璃处的烟盒里;第四次放在三小学停车场一辆大客车后轮胎车圈里。我给赵永强的冰毒每包300元,一包0.2到0.25克。我卖给于长胜大概有4、5次冰毒,每次都是0.2-0.25克小包,价钱是100、200、300元不等。9月28日,赵永强从我处买过4克冰毒,他还想多要,但我的毒品放哪找不到了,我让赵永强给李大鹏打电话借点冰毒,上午9点多,我开车拉着赵永强,到李大鹏家取走了3克冰毒,赵永强用自动取款机给我汇了1000余元,我从安图取冰毒回来后,还给李大鹏4克冰毒。10月2日晚上,我开车拉赵永强去池北区泉源酒厂对面的水泥厂门前,赵永强下车把1包毒品给了一个人,但没有给我钱。10月3日上午,在池北区中国银行对面的小广场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大鹏1包冰毒。我不知道赵永强卖给姜某某冰毒的事情,我给赵永强的都是少包。
三、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赵永强以五、六百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史某某1包、姜某某3包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史某某证实,2014年8月末,从赵永强处买了600元冰毒后,在赵永强家和他一起吸食了。
2.证人姜某某证实,2014年9月初,我给赵永强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他说有。我给一个农业银行账号(记不清了)打了500元,后在中国银行旁边的小广场他把一个用小塑料包装袋装的1克冰毒给了我。过了十天左右,我给赵永强打电话说帮忙弄一些,赵永强让存钱,我去农业银行给那个账户打了600元。过了一会儿,赵永强打电话说货放在二道镇中下面桥的桥头有个大石头下面,我去把装有1克冰毒取回家。9月末,我给赵永强打电话弄些货,并往那个农业银行的账户打了600元,他告诉我货放在了池北区双桥桥头的电线杆上,我把1克冰毒取回家了。
3.原审被告人赵永强供述,2014年8月份,我卖给史某某0.3克冰毒,但是具体时间、经过想不起来了。2014年9月份,我给姜某某卖过3次(每包0.25克左右)冰毒,每次都是姜某某打电话说要一克,我给他送的。第一次是姜某某给完钱后,我在中行旁边小广场给他1克冰毒。第二次,我将装在烟盒里的冰毒藏在二道镇中天悦府宾馆门口一个石头底下后,我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取。第三次,我把冰毒放在双桥桥头的一个路灯下面,用石头压着烟盒,后给姜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取的。
四、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永胜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8月中旬,我给张永胜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在农业银行门口见面,张永胜把冰毒给我,我给他700元钱。
2.原审被告人张永胜供述,2014年9月20日左右,在池北大街农业银行前边,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6克冰毒。冰毒是从许传军处以700元的价格买的,给张某某时没有加价,但我从中拨点冰毒,自己抽。
五、2014年9月末,被告人许传军在安图县温州商务宾馆、顺道州旅店内,先后二次容留被告人赵永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许传军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一中家属楼2单元201室内,容留被告人赵永强、李大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被告人许传军在长白山管委会江畔小区先后4次容留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冷某某证实,我从许传军那拿过5、6次冰毒,许传军收过自己三次钱,大概2000元。2014年初,许传军打电话让过去,我过去和他一起吸食了冰毒。之后,我俩在许传军家(江畔小区)吸食了四、五次,都是许传军拿的冰毒。
2.原审被告人许传军供述,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赵永强、李大鹏好像是在游戏厅玩完给我打电话要过来我家坐会儿,我知道是想吸冰毒。他们过来后,我直接把冰毒拿出来大概有1克,我们一起吸食。2014年9月末,我去安图取货,与赵永强一起来的安图,在安图温州商务宾馆、顺道旅店吸食了两次冰毒,都是我从李大鹏处借的冰毒,旅店费也是我出的钱。我和冷某某在我家(江畔租房)吸食了4、5次冰毒。
3.原审被告人赵永强供述,2014年9月30日上午9点多钟,许传军开奔腾B50轿车拉我去安图,入住温州商务宾馆,下午2点和晚上9、10点钟,二人先后两次在宾馆吸食冰毒。10月1日中午,我俩退房去一个小饭店吃晚饭,后许传军自己走了。过了四十五分左右,我和许传军通话后,去顺道旅店找的他,在顺道旅店二人吸完冰就去敦化了。我们吸的冰毒都是由许传军提供的。10月2日2时许,我和李大鹏去许传军租房(中学家属楼二单元二楼左室)处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4.原审被告人李大鹏供述,2014年10月2日凌晨,我和赵永强在游戏厅玩完后去的许传军家,在他家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六、2014年8至10月份,被告人李大鹏在其经营的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白山嘉园1楼昌源狗肉冷面馆和其驾驶的捷达车内,先后3次容留被告人赵永强、于长胜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大鹏在其经营的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白山嘉园1楼昌源狗肉冷面馆内,容留金国祥、李刚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国某某证实,大约一周之前(2014年9月末),我和李刚在李大鹏的狗肉馆内,三人一起吸食过冰毒,冰毒是李大鹏提供的。
2.原审被告人赵永强供述,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半,李大鹏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玩,意思就是一起吸毒,我拿0.3克冰毒到李大鹏家一起吸食了。2014年9月12、13日晚上十点许,李大鹏打电话让去玩,我拿0.3克冰毒到他家一起吸食了。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李大鹏经营的狗肉馆下班后,李大鹏给我打电话到他家玩,我带0.3克冰毒到他家一起吸毒了。2014年10月1日晚上九点来钟,我到李大鹏狗肉馆给李大鹏4包(4克)冰毒,李大鹏说借3个还4个啊,我说不知道,后我俩一起吸食了冰毒。
4.被告人于长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9月份,我和李大鹏在李大鹏的捷达车里吸过一次冰毒。
5.被告人李大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末,我开捷达车去于长胜家楼下,和于长胜一起在我的捷达车里吸食了冰毒。9月下旬,我和赵永强在我的饭店吸食了冰毒,当时剩下了一些冰毒。当晚,我和国某某、李刚一起在我的饭店吸食了;10月1日晚上,赵永强到我家饭店还给我他9月份从我处借的3克冰毒时,我们俩在饭店一起吸过冰毒。
七、2014年8至10月份,被告人于长胜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红星街29号-16自家内,先后6次容留被告人李大鹏、赵永强、史某某、金龙、胡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史某某证实,9月下旬,我给于长胜打电话想买冰毒,于长胜说买少了不卖,一包500元。我把3 000元钱给他,他给我4包冰毒,并说他留1包,给我退500元钱。这4包冰毒我和于长胜分4次在于长胜家吸了。2014年10月2日上午,我和于长胜去长白山保护区检松塔,没检多少就回到于长胜家,我和于长胜在他家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于长胜提供的。10月3日1点钟,在于长胜家,我和赵永强、于长胜三人一起吸毒时被警察抓了。
2.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我在于长胜家吸食了枪头粉(吸毒后残留在吸毒工具上的残留物)。)
3.原审被告人赵永强的供述,10月3日,我和史某某在于长胜家,三人一起吸食冰毒时被警察抓了。
4.原审被告人于长胜供述,2014年8月末9月份,我和金龙、史某某、李大鹏在我家一起吸过冰毒,李大鹏是后赶上的,金龙、史某某每人拿了200元,自己去买的冰毒;我和史某某在我家一起吸食了2、3回。9月28日,我从赵永强处购买5克冰毒后,我和史某某在我家吸食了1、2次。10月2日晚上,我和胡某某在我家吸了点枪头粉。2014年10月3日,我和赵永强、史某某在其家吸毒时被抓了。
5.原审被告人李大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9月初,我去于长胜家,看见金龙、史某某吸毒,我也跟着吸了几口。
另查明:1.身份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许传军、赵永强、张永胜、于长胜、李大鹏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长白山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队对许传军和赵永强进行审查,许传军和赵永强分别供述于2014年3月和8月从松江河镇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处购买两次冰毒,但购买冰毒所花钱款未核实,冰毒数量未确定,经对松江河镇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身份进行核查,尚未确定其真实身份。浙江省绰号为“阿峰”的男子除许传军和陈某某的供述表明许传军曾多次向“阿峰”购买冰毒外,无其他证据指向其真实身份,此案件线索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3.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许传军、张永胜、于长胜、李大鹏、原审被告人赵永强均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传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倒卖的行为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赵永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之行为,其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永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之行为,其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于长胜、李大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许传军与张永胜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传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永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张永胜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许传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许传军及其辩护人王立春提出的上诉人许传军与赵永强在安图温州商务宾馆、顺道旅店、陈某某住处吸食毒品各一次的事实,不应认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传军在安图温州商务宾馆、顺道旅店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已取得该房间的使用权和支配权,且明知被告人赵永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提供吸毒场所和毒品,主观故意明显;陈某某与被告人许传军是同居关系,并在其住处搜出许传军藏匿的毒品,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传军及其辩护人王立春提出的上诉人许传军贩卖毒品数量应定为79.3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79.3克冰毒是侦查机关在许传军住处搜出的部分毒品,也没有包括其已售出的毒品数量,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传军及其辩护人王立春提出的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阶段举报了出售毒品的上家阿峰及松江河的吴英增贩毒的犯罪事实,但原审判决未予以评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正在对上诉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中,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传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传军多次贩卖毒品,且其数量大,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永胜提出的其不知道许传军贩卖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永胜按照许传军的旨意找到藏匿毒品地点并藏匿地点告诉许传军,应当知道许传军贩卖毒品,且多次藏匿毒品,帮助许传军贩卖毒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于长胜、李大鹏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审被告人许传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赵永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永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于长胜、李大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