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宪礼故意杀人复核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核77992512号

被告人于宪礼,吉林省永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1992年12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宪礼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宪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于宪礼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廉租公寓小区2号楼2单元1405室刘某家中饮酒,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于宪礼在刘某家拿起一把单刃尖刀,向刘某左臂、左右腿部、腹部、胸部、头部等处猛刺二十余刀,致刘某因被他人用刀刺伤,造成全身多处刺创、头部、胸腹部和四肢刺创,心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于宪礼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亲属代为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一把、于宪礼作案时所穿衣物,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宪礼亦供认。另有于宪礼曾经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宪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初字第7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宪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海燕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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