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子华,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江苏省如皋市人,大学文化,北京世融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居十九组31号,住北京市丰台区金家桥村288号院华信大厦6号楼3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博瑞,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姜璐,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子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赵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子华经人介绍与欲找寻投资的被害人李英满相识。赵向李出示人民币68亿元和160亿元的中国银行存折及存款证明,称该资金被冻结,如资金解付后可为李投资,并以大额资金解付需要资金为由,自2012年8月至11月间先后骗取李英满人民币655万元。所得钱款被赵子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被告人赵子华称自己有160亿元存款,并授权世融伟业公司担保部经理韩美珍对外投资,并于2013年5月,以收取融资保证金为由骗取圣灵龙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赵子华因圣灵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赵子华将100万元返还圣灵龙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子华两次实施诈骗犯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根据被告人赵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子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赵子华上诉称,向李英满借款,属公司间借款,与其个人无关,其大额存款是真实的,没有虚构事实。
辩护人提出,赵子华向李英满借款,属公司间借款,在不能履行投资合约后,赵子华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没有证据证实借款为赵子华个人所得,其没有诈骗李英满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子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诈骗李英满的事实,有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杨庄东路支行提供的赵子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李英满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李英满银行卡账户明细、李英满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及存款证明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情况说明,世融伟业公司出具的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投资协议书及公证书,证人王莉民、韩美珍、赵渫、阮仕芸、姚德生、甘竹丽、赵丽丽证言,被害人李英满陈述等证据证实,赵子华亦供认。诈骗云南圣灵龙公司的事实,有书证中国银行存折及存款证明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农业项目融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保证书、项目考察报告、合作意向书,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周家丞陈述,证人韩美珍证言及姚德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赵子华提出的“其大额存款是真实的,没有虚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子华供称,其有田贿元给的160亿元及胡德华给的68亿元的存折各一个,存款证明是否真实,自己不知道,也未到所属银行去调查。赵子华身为世融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状况始终惨淡,公司账户最高金额不过数万元,个人也四处举债的情况下,面对如此巨额的两笔钱款不加核实,便自称真实,显然有悖常理。而且两张存折的所属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已经出具证明,相关账号及存款不存在。其提出存款真实的事实和理由均无法得到印证,其上诉提出没有虚构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赵子华和辩护人提出的“李英满与赵子华间的借款属于公司间借款,与赵子华个人无关”,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借款为赵子华个人所得,在不能履行投资合约后,赵子华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其没有诈骗李英满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英满陈述、证人王莉民证言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李英满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李英满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李英满转给赵子华的人民币655万元均转入赵子华个人账户。赵子华并未将所转款项用于公司运营或上述巨额款项的解付,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此节得到证人韩美珍、张丽艳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杨庄东路支行提供的赵子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赵子华亦曾供认。认定其将骗得的款项均划归个人所有证据充分。赵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英满与赵子华间的借款属于公司间借款,与赵子华个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子华以解冻巨额存款为由,自李英满处骗得655万元资金,均未用于其与李英满承诺的事项,却将钱款挪作他用和挥霍,在李英满多次向其索要后失去联系。虽有持国债债券、金融许可证申请贷款未果的行为,亦不影响赵子华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李英满钱款并非法占有的事实认定。辩护人提出“没有诈骗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薄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