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连柱,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连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汪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连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连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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