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4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佩林,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与他人打仗,于1983年10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绺窃,于1988年5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1996年4月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雨萍,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亚彬,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长岭县,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佩林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陈亚彬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佩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陈亚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莉、潘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佩林及其辩护人牛雨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佩林与被害人刘某甲(女,殁年50岁)均在长春市南关区惠民嘉苑居住,2014年7月刘某甲生病住院期间,王佩林陪护、接送刘某甲。同年8月1日20时许,王佩林酒后到刘某甲家将刘某甲找至其家,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王佩林用尖刀扎刘某甲胸、背部数刀,致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王佩林作案后将杀人之事告诉其朋友陈亚彬,并让陈亚彬帮助处理尸体遭拒绝,后陈亚彬资助王佩林人民币1300元用于逃匿。同月5日,王佩林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野马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7日,公安机关传唤陈亚彬,陈亚彬到公安机关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佩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刘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亚彬明知王佩林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钱款,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王佩林持刀扎刘某甲胸、背部数刀,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佩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陈亚彬明知王佩林杀人的犯罪事实,仍提供钱款资助其逃匿,应依法惩处。鉴于陈亚彬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佩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陈亚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认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证据不足;王佩林持刀扎被害人胸部五刀、背部五刀,致其当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十分严重,且有多次前科劣迹,犯罪后无悔改表现,欲毁尸灭迹,人身危险性极大;王佩林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也不谅解王佩林。综上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轻。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佩林酒后作案,与其他暴力犯罪相比不属于情节严重,王佩林虽有前科劣迹,但不是累犯,认罪、悔罪,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佩林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亚彬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有在现场提取的床单、棉被及被害人T恤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被害人DNA亲子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亲属辨认现场被害人T恤笔录,证人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佩林前科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佩林、陈亚彬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意见,经查,王佩林与被害人刘某甲系邻居,刘某甲住院时王佩林陪护、接送刘某甲,案发当晚二人还一起喝过酒,说明二人关系密切,而且案发当晚刘某甲跟随王佩林到王佩林家后,二人产生矛盾引发本案,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佩林虽不是累犯,但有多次前科劣迹,王佩林持刀捅刺刘某甲胸部五刀、背部五刀,致其当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又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也不谅解王佩林,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佩林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酒后犯罪亦应负刑事责任,且王佩林持刀捅刺刘某甲胸部五刀、背部五刀,致其当场死亡,属情节严重。王佩林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佩林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请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佩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亚彬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王佩林与邻居刘某甲关系密切,王佩林酒后因故与刘某甲产生矛盾后,持刀捅刺刘某甲胸、背部数刀,致其当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有多次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佩林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陈亚彬明知王佩林故意杀人而资助其逃匿,应依法惩处。鉴于陈亚彬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陈亚彬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慎哲珠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