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6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3时30分,被告人宋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安元水果店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抢劫,因店主刘某某夺过水果刀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把水果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01)延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宋某某所犯抢劫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