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在魁,住汪清县。曾于2015年10月28日,以盗窃罪被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在魁盗窃一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吉242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冯在魁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冯在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冯在魁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在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冯在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意见。并于2016年3月2日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被告人冯在魁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被告人冯在魁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