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宝龙,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前无固定住址。2001年7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峰,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松原市宁江区,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淑娟(别名“李杰”),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农安县,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荣,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淑娟、孟宝龙、王海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宝龙、王海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宝龙、王海峰及原审被告人孙淑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孙淑娟与曹某某(被害人)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一简易房共同生活,期间,孙淑娟又与其工友被告人孟宝龙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某日,孙淑娟到曹某某住处欲拿走其行李等未果,孙找孟宝龙纠集人员殴打曹某某,孟随即找到其工友被告人王海峰。三人见面后,孙淑娟指使孟宝龙和王海峰到曹某某住处拿出行李并殴打曹,孟宝龙、王海峰均表示同意。随后,孙淑娟购买两把锹把。当日20时许,三人携带锹把到曹某某住处,孙淑娟将曹叫出门外,王海峰和孟宝龙持锹把共同殴打曹的头部及身体,将其打倒在屋内走廊处,后孙淑娟又从屋内拿出斧子,打曹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孟宝龙将孙淑娟从屋内拿出的被子盖在曹某某身上后,三人逃离作案现场。2014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南关区建筑工地将孟宝龙抓获;当月11日,王海峰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月12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将孙淑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等,证实2014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南关区建筑工地将孟宝龙抓获;当月11日,王海峰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锦江派出所投案;当月12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将孙淑娟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一简易房东侧门斗内。该门斗南、北侧均有房门,一具高度腐败的男尸头北脚南俯卧在门斗内地面上,被棉被覆盖,尸体颅骨上有创口。尸体头部东侧木板上和南侧门板上血迹予以提取。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淑娟、孟宝龙、王海峰归案后,分别引领公安人员指认犯罪现场及购买作案工具锹把的地点。三名被告人分别对锹把的样品进行指认。
4.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实送检的现场血迹的DNA分型与未知名男尸肋软骨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未知名男尸肋软骨的DNA分型与王某某、王某甲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三联体遗传关系。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孟宝龙2001年7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7.入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孙淑娟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经检验,体表无肉眼可见明显外伤。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我把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的平房租给了一男一女,男的叫曹某某,在长青16队的一个砖厂上班,老家在农安县合隆镇,他爱人(孙淑娟)在洋浦大街附近的一个物流公司做饭。2014年6月8日8时许,我在我出租的平房处闻到腐臭味,后我和派出所民警打开房门看见走廊地面上有一具被棉被覆盖着的腐败尸体。发现尸体二十多天前的一天21时许,我听见我的房客在他们屋里吵架,我过去看见孙淑娟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屋,其中一名男子身高一米六几、团脸、披肩发,大概三十岁左右,另一名男子个子不高、短发。孙淑娟说“两口子吵架”,然后就把我推出去了。两三天后,孙淑娟给我送来400元的房费。
9.证人高某某(鑫磊物流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左右,我单位员工“李大姐”(孙淑娟)向我提出辞职。几天后,我单位员工孟宝龙和王海峰给我打电话说孙淑娟把他俩坑了,孟宝龙和王海峰把别人(曹某某)打坏了。孙淑娟和她“爱人”(曹某某)在长青16队我单位附近住。
10.证人范某某(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屋里睡觉时听见前院有人打仗,像是有人拿木板往身上打的声音。我起来开窗问“谁打仗”,然后听见一男子(曹某某)喊“老兰太太,救命”,我又听见与前院那男子同居的女子(孙淑娟)说“你快关窗户,他喝酒了”。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孙淑娟,2014年5月18日,我和孙淑娟办了酒席,之后便与她同居。
12.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我弟弟曹某某出生于1962年阴历5月3日,曹某某与他前妻王某乙已离婚,他们生育二女,两个孩子都随母姓。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父亲曹某某已与我母亲王桂玲离婚,我随母姓。曹某某以前的户籍地在农安县合隆镇,后来他将户口从该处迁出,一直没落户。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1989年和曹某某离婚,我们生有二女,分别叫王某某和王某甲。曹某某的户籍地在农安县合隆镇。
15.被告人孙淑娟供述:我别名叫“李杰”,在鑫磊物流公司做饭。自2013年夏天,我和曹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附近租的平房内同居,后我与同在物流公司打工的孟宝龙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我想离开曹某某,但曹某某不同意和我分手,并威胁我说他手机里有我的照片。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在四通路附近租了一间平房准备与孟宝龙同居,房子租好后,我回到和曹某某的租住处,想取回行李和他威胁我的照片,曹某某不给我,还打了我。我离开曹某某的住处给孟宝龙打电话将他找来,我对孟宝龙说东西没拿到,并问他是否能帮我揍曹某某出气,孟宝龙同意。我怕孟宝龙一个人打不过曹某某,就让孟宝龙再找人,孟宝龙随后打电话找到他朋友王海峰。与王海峰见面后,我们三人在四通路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席间,我对孟宝龙和王海峰说“我现住处有一男子,我想取回放在他那的东西,但是他不让,你俩帮我揍他,但是别打死”,孟宝龙和王海峰均同意。我们商量后,我去饭店附近一家商店花五六元钱买了两根长约一米,一侧有把头的木制锹把,给孟宝龙和王海峰一人一根。当日晚上八九点钟,我们三人到曹某某住处,我让孟宝龙和王海峰在门口等候,我去敲门,曹某某打开门,我向他要照片,且边说边往后退,曹某某也跟着出来说不给我,曹某某跟到门外时,孟宝龙和王海峰拿我买的锹把开始打曹某某,一直打到走廊,把曹某某打倒在走廊处的柴火垛附近。期间,曹某某喊“老兰太太,救命”,这时,邻居老兰太太(范某某)开窗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要领曹某某去看病,范墨兰即关窗。随后房东(李某某)也过来问怎么回事,我说和曹某某吵架了,李某某看见了孟宝龙和王海峰,后李洪国离开,我将外边的门关上。我回身看见孟宝龙和王海峰还在打曹某某,我在柴火垛旁拿了一把一头带刃,一头是方的铁制斧子,打了已经倒地的曹某某。打完曹某某后我进屋收拾东西,我从屋内炕上拿条被子,孟宝龙用被子盖在曹某某身上,后我们三人离开现场,我从现场带走了我的行李物品、身份证和孟宝龙的一套行李。我记不清我们把斧子和锹把扔哪了。作案后,我们三人在长春市经开区某旅店住了一晚后各自离开。大概两三天后,我和孟宝龙见过面,之后便与孟、王二人无联系。我作案几日后,曾去给李某某送过几百元房费。2014年5月中旬,我和一名孙姓男子(孙某某)摆了结婚酒席,后一直和他居住直到被抓。
16.被告人孟宝龙供述:我在长春市二道区鑫磊物流公司打工时认识了“李杰”(孙淑娟),后与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我在公司干装卸工,孙淑娟在公司做饭。因孙淑娟提出要和我共同生活,我就想让她租个房子和我一起住。2014年5月4日或5日的下午,孙淑娟说房子租好了,她要回其和“前夫”(曹某某)的住处取衣物和行李。约两个小时后,孙淑娟打电话约我见面,她说曹某某不让取东西,还把她打了。孙淑娟让我找人把她的东西拿回来,我就给工友王海峰打电话,约他一起吃饭。当晚六七点钟,我和孙淑娟、王海峰在四通路附近一家小饭店吃饭。席间,孙淑娟提出让我和王海峰帮她把放在曹某某住处的东西取出来,并揍他一顿,孙淑娟让我俩下手狠点,不给曹某某还手的机会,她还说我俩空手好像打不过曹某某,得拿点东西,我和王海峰都同意,王海峰提议买两根镐把。饭后,我们和孙淑娟去饭店隔壁的一家日杂商店,孙淑娟去买了两根长约一米,一头带把手,一头是尖的锹把给我俩一人一根,并对我俩说到了以后她先把曹某某骗出来,我俩再揍他,打到别让曹某某还手,把东西拿出来就走。当日21时许,我们三人到四通路南侧一个胡同里曹某某的住处,孙淑娟去敲门,我和王海峰分别藏在门的东西两侧,曹某某开门后和孙淑娟说了几句话,孙淑娟往后退,这时曹某某看见了王海峰,王海峰就拿锹把上去打曹某某,我也拿锹把上去打了曹某某几下,曹某某往屋里跑,我俩跟着进屋打他,曹某某在刚一进屋的走廊处喊“救命,打人了”,我和王海峰继续用锹把打曹某某的头部和上半身,把他打倒在走廊地面上。这时,曹某某的房东(李某某)过来问怎么回事,他看见了我和王海峰,孙淑娟说“两口子吵架”,李某某即离开。后孙淑娟把外面的门关上,我和她进屋收拾她的东西,王海峰在外边看着曹某某,这时,曹某某突然起来和王海峰又打到一起,我又拿锹把和王海峰把曹某某打倒在地,曹某某倒地后,我又用锹把打了曹某某几下,王海峰踹了曹某某几脚,曹某某就头北脚南头冲门趴在地上不动了。我和王海峰都打了曹某某的上半身。后孙淑娟收拾完东西,从屋里拿出一条被子,我把被子盖在曹某某身上。临走时,孙淑娟拿把斧子,她掀开被子,用斧子的大头打了曹某某头部十多下,后我们三人离开现场。我用的锹把被我扔在曹某某住处附近的沟里,王海峰把他用的锹把扔在了现场附近一辆货车的车箱里,我不知道孙淑娟使用的斧子哪去了。作案后,我和孙淑娟、王海峰在长春市经开区一个旅店住了一宿。次日,王海峰离开,我和孙淑娟又在一起待了几天后分开。案发后两三天,我和王海峰也见过一次面,他说他把打人的事告诉了物流公司的高某某。2014年5月8日或9日,我也给高某某打了电话,告诉他我和王海峰打人了。我在长春市南四环一个工地干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我身高一米六五,作案时是披肩发;王海峰身高约一米七,短发。
17.被告人王海峰供述:我和孟宝龙在鑫磊物流公司一起打工,我和孟宝龙关系很好,“大姐”(孙淑娟)在物流公司做饭,她和孟宝龙关系很好。2014年5月初的一个下午,孟宝龙打电话找我喝酒,我与孟宝龙见面后,孟宝龙和孙淑娟带我到长春市四通路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席间,孙淑娟说她的行李放在她朋友(曹某某)家,她去取,对方不让,孙淑娟让我和孟宝龙去帮她取回行李并揍曹某某一顿,孙淑娟还让我俩下手重点,别打死就行。孟宝龙提出购买镐把。饭后,孙淑娟到饭店附近一家日杂商店买了两根长约1米的木制锹把,给我和孟宝龙一人一根,我们三人一起去了四通路附近的出租屋。到现场后,我和孟宝龙分别站在屋门口两侧,孙淑娟敲门把曹某某叫了出来,孙淑娟往后退,曹某某开门看见我,我拿锹把上去打曹某某,曹某某抢下我的锹把打我,孟宝龙见我吃亏,也拿着锹把上来打曹某某后脑一下,我用拳头打了曹某某脸部一拳,我和孟宝龙从屋外一起把曹某某打进屋内走廊,将他打倒在屋门口的柴火垛旁,孙淑娟也跟着进来把门关上。曹某某倒地后,孟宝龙拿锹把打曹某某的头部和身上,我踹曹某某后背。期间,曹某某还喊“救命,杀人了”,这时,房东(李某某)过来问怎么回事,孙淑娟说“曹某某喝多了闹事,让我的两个兄弟给揍了”。后李某某离开,我看着曹某某,孟宝龙和孙淑娟进屋收拾东西,不一会,曹某某又站起来和我厮打,孟宝龙持锹把,我用拳脚,我们再次把曹某某打倒在柴火垛旁边,曹某某不动了。随后,孟宝龙和孙淑娟进屋收拾东西,孙淑娟从屋里拿出一个被子,孟宝龙把被盖在曹某某身上,在我们要离开时,孙淑娟从屋里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一边是方形,一边带刃的铁斧子,打了曹某某两三下,后我们三人离开现场。我打了曹某某的脸部和身上,曹某某倒地后,我踢了他胸腹部。我们到长春市经开区一家旅店住了一宿后各自离开,我回了松原老家。案发后,我曾和孟宝龙见过一次面,和高某某说过我和孟宝龙、孙淑娟打曹某某的事情。2014年6月11日,我到松原市公安局锦江派出所投案。孟宝龙身高约一米六五,长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淑娟、孟宝龙、王海峰共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曹某某的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三人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击打曹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淑娟提起犯意,购买作案工具,策划分工,并带领孟宝龙、王海峰到曹某某住处,在孟、王二人将曹某某打倒在地后,拿斧子打曹某某头部,孙淑娟系犯意提起者、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之一,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孙淑娟与曹某某同居期间琐事引发,孙淑娟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孟宝龙积极参与并纠集王海峰参与作案,孟、王二人随同孙淑娟购买作案工具并前往现场,王海峰先与孟宝龙共同将曹某某打倒在地,孟宝龙持锹把打曹某某头部及身体,王海峰亦打曹某某头面部等部位,孟、王二人的行为与曹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地位、作用稍次于孙淑娟。其中,孟宝龙有纠集王海峰的情节,地位、作用稍大于王海峰,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且孟宝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海峰作案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杀害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孟宝龙、王海峰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淑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孟宝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海峰有期徒刑十五年;孟宝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26.9元,王海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84.6元;孟宝龙、王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孟宝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有误,没有杀人动机和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
王海峰上诉称,被害人致命伤非其造成,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孙淑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琐事引发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孙淑娟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部分事实证据欠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宝龙、王海峰及原审被告人孙淑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入所检查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孙淑娟、孟宝龙、王海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孟宝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有误,其没有杀人动机和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孟宝龙积极实施犯罪,持锹把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实施的手段和行为反映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与同案被告人一起导致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原判对此定性准确。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海峰上诉提出“被害人致命伤非其造成,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王海峰与孟宝龙一起首先动手击打被害人致倒地,且也打击头面部等要害部位,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与其他人一起导致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原判对此定性准确。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宝龙、王海峰,被告人孙淑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淑娟、孟宝龙、王海峰共同参与犯罪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和具体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孟宝龙回应孙淑娟的提意,纠集王海峰并与王首先动手实施击打行为,属积极参加者,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孟宝龙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海峰积极参与犯罪,和孟宝龙一起首先动手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等部位,应依法惩处。原判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已依法从轻处罚。故王海峰提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孙淑娟提起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犯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一审期间真诚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琐事引发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孙淑娟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且部分事实证据欠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淑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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