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汪清县,暂住延吉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在汪清县汪清镇,被告人何某某、姜某某使用通过网络购买的一本假房证做抵押,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借款2.7万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至今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信息、何某某的假房产证(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核实为假房证)、借款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姜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经部分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何某某、姜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