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峰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生杰,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炳泽(曾用名:刘军普,外号:泽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岩(网名:黑龙),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生杰、刘炳泽、刘岩、金某甲、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生杰、刘炳泽、刘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周生杰和刘岩等在被告人刘炳哲家玩耍时,因被告人刘炳泽与被告人李某某在QQ上聊天时发生矛盾,后约定打斗。被告人刘岩又约来金某甲,后被告人刘炳泽伙同刘岩、周生杰、金某甲、刘明桌(未满16周岁)携带砍刀、斧子、甩棍,在延吉市北山街科技小区门口处,与被告人李某某及金某丙、赵某甲(二人均未满16周岁)等人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生杰用刀砍伤李某某右手和背部。李某某经司法鉴定,此次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炳泽为琐事即召集周生杰、刘岩、金某甲持械与李某某进行殴斗,且造成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刘炳哲、刘岩、金某甲各赔偿李某某的部分直接损失。据此,对被告人周生杰、刘炳泽、刘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生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炳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刘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周生杰的上诉理由是:其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炳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杨炳荫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是此次聚众斗殴的组织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积极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柳静的辩护意见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我不是主犯,而是从犯,还积极赔偿李某某因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且提供了周生杰的所在场所和电话,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并符合缓刑条件。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经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中心对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送检的李某某本人、延边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二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进行检验,检验分析认为本次李某某被他人砍伤腕部,造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骨骺分离,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h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为宜。左侧肩胛下角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为宜。鉴定意见: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生杰、刘炳泽、刘岩、金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

3.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炳泽、刘岩、周生杰、金某甲、李某某到案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刘炳泽、刘岩、金某甲、刘某某对丢弃凶器的现场,即延吉市北山街明大小区院内及其附近的垃圾箱进行指认,发现并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在斗殴时使用的甩棍,而被告人刘炳泽、刘岩、金某甲斗殴后丢弃的凶器未能找到;无法找到案发后应周生杰的要求开车接周生杰等5人离开现场的周生杰的朋友,因此无法查实该人将周生杰的凶器仍在何处的事实。

5.监控视频、QQ群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23时6分许,刘炳泽等5人到10中加油站后李某某手持木板和白色棒子紧随其后到了10中加油站,李某某一边跑向马路对面的刘炳泽等人,一边将手里的木板扔过去,之后往回跑,刘炳泽等人将各自携带的凶器拿出来,并追向李某某。网名龙七说了你们是瘠薄(李某某)在QQ群里与网名倦子累了(刘炳泽)聊天时,因琐事与刘炳泽发生口角,后“倦了累了”按照“龙七说了你们是个瘠薄”的要求在QQ群里留了手机号:155XXXXXXXX(刘炳泽当时的手机号)。

6.情况反映,证实证人谭某某(李某某女友)提供的李某某手机里的QQ群聊中有“龙七说了你们是个瘠薄”与“倦了累了”的网名,前者系李某某的网名,后者在QQ群里留了“155XXXXXXXX”的电话号。案发前,李某某与“155XXXXXXXX”有两次通话记录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生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8.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炳泽、金某甲、刘岩,各向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2万元。

9.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左右,我与“黑龙”(刘岩)、刘炳泽、“小杰”(周生杰)在刘炳泽家时,因刘炳泽玩QQ过程中与QQ群里的人发生口角,刘炳泽、“黑龙”二人与对方打电话约在十中加油站打架,我与“小杰”应“黑龙”的要求一起前往十中加油站。出门时,“黑龙”与刘炳泽从床底下拿出凶器,我拿了甩棍、“黑龙”拿了折叠铁锹、刘炳泽拿了斧子、“小杰”拿了一把木质刀把的刀和开山刀。22时30分许,我们到十中附近加油站时,“黑龙”的朋友(金某甲)已到场,我们五人在加油站附近找约打架的对方。22时45分许,一名男子(李某某)从加油站对面跑向我一方,并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扔过来,之后往回跑进一个胡同里,我与“小杰”追过去,在胡同里“小杰”与该男子厮打,对方拿出刀,但被“小杰”用刀打掉,后“小杰”用木质刀把的刀砍伤了对方的右手手腕,并砍了几下后背,我用甩棍打了对方背部5下左右。我与“小杰”从胡同出来跑进一小区遇见刘炳泽等3人后,乘坐“小杰”打电话叫来的朋友车回到刘炳泽家。回来后,听“黑龙”和刘炳泽说对方剩余的人中一名男子(赵某甲)被铁锹打了脸部一下,另一名男子(金某丙)被斧子打倒后,被三人踢了几脚,导致眼角受伤,但女子没被打。有关凶器,在小区遇见时,发现刘炳泽等3人手里已无凶器,我也在小区将甩棍扔掉,“小杰”砍人的刀扔在朋友的车里,至于“黑龙”朋友是否持凶器以及是否有人使用“小杰”从刘炳泽家出来时拿的另一把刀,我不清楚。

10.证人赵某甲、金某丙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22时许,赵某甲、李某某、一名陌生女子、金某丙4人在位于延吉市北山街科技小区的金某丙家时,李某某用电话吵架后,与对方约在十中加油站打架,并电话联系自己的朋友帮忙。赵某甲和金某丙出于哥们义气,应李某某去打架的要求,一起前往十中加油站,下楼后在小区门口李某某捡起3个塑料棒分给赵某甲和金某丙一人一个,但没走几步,赵某甲将塑料棒扔到绿化带里。到十中加油站后,李某某向马路对面的对方几名男子跑过去,并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向对方扔过去后,返回来往赵某甲身后跑走,对方有几名男子去追李某某,剩余的3人留下来打赵某甲与金某丙,金某丙被铁锹打倒在地后被3人用脚踢了几下,造成头部出血,拿铁锹的人用铁锹打赵某甲头部,但没受伤,对方未对我方女子动手。去十中加油站前,李某某打电话找帮忙打架的朋友,但他们因迟到,未能参与打架。

11.证人谭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我和李某某、金某丙、赵某甲一起在金某丙家时,李某某在QQ群里与一个叫“泽子”的人发生了口角,继而约定在10中加油站附近打架。我们到地方后,李某某先往他们方向跑过去,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便转身跑进胡同,对方有两个人过去追李某某,金某丙站在原地,被对方剩余三名男子用铁锹和刀打上了,后来我们三人先回到金某丙的家,赵某甲陪金某丙去了医院。之后,有一个李某某的朋友给李某某的手机来电话说李某某伤的比较严重,让我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据我了解李某某手被砍伤,金某丙头部受伤。

12.证人赵某乙证实,刘岩是我在社会上认识的弟弟。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刘岩给我来电话说其和金某甲、周生杰、刘炳泽、刘某某等人一起打人的事实。

13.被告人刘炳泽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周生杰、刘岩、刘某某在我家时,因为我在QQ群里和一名男子发生口角,继而约好在10中加油站附近见面打架,后刘岩用电话叫金某甲一起去了10中附近的加油站。去的时候,我拿一把斧子,刘岩拿一个折叠铁锹、周生杰拿一个砍刀、金某甲拿一把刀,刘某某拿一个甩棍。到地方后,先用QQ说了让他们出来,看到对方三男一女,当时在前面的那个男子向我们方向扔一个类似木板的东西,接着这男子跑进一个胡同,周生杰和刘某某追过去了,剩余的我们三个人就追跟后面的两个男子,我用斧子拍了对方男子头部一下,还踹了两三脚,刘岩用铁锹拍了男子头部几下,金某甲用刀面拍了那男子几下,后我们三人跑到一个小区,周生杰和刘某某过来后,周生杰给其朋友打电话,让他过来接我们回家。

14.被告人刘岩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周生杰,刘炳泽、刘某某在一起时,因为刘炳泽在QQ群里和一名男子发生口角,继而约好在10中加油站附近见面打架,后我打电话叫金某甲一起去了10中附近的加油站。去的时候,我拿一个折叠铁锹,刘炳泽拿一把斧子、周生杰拿一个砍刀、金某甲拿一把刀,刘某某拿一个甩棍。到地方后,刘炳泽先用QQ说了让他们出来,看到对方有三男一女,当时在前面的男子向我们方向扔一个类似木板的东西,后这男子跑进一个胡同,周生杰和刘某某追过去了,剩余的我们三个人就追跟后面的两个男子,我用铁锹拍了男子头部几下,刘炳泽用斧子拍了对方男子头部一下,还踹了两三脚,金某甲用刀面拍了那男子几下,后我们三人跑到一个小区。周生杰和刘某某过来后,周生杰给其朋友打电话,让他过来接我们回家。

15.被告人周生杰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刘岩、刘炳泽、刘某某在一起时,刘岩叫我说有事儿要去打架,然后再叫上金某甲一起去了10中附近的加油站。去的时候,我拿一把砍刀,刘岩拿一个折叠铁锹、刘炳泽拿一个斧子、金某甲拿一把刀,刘某某拿一个甩棍。到地方后,看到对方有个人向我们方向扔一个类似木板的东西,并且这男子跑进一个胡同,我和刘某某追过去,并看到对方伸手,我就用刀砍了对方的手腕,后对方男子用胳膊撞我,我们双方厮打在一起,这时刘某某用甩棍打了对方男子,后我又用刀砍了对方身体几刀后先跑出胡同,到一个小区附近找到刘岩等3人,我给朋友金宇打电话让他过来接我们回家。

16.被告人金某甲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接到刘岩的电话去了10中附近的加油站后,刘某某给我一把刀。到地方后,刘炳泽先用QQ说了让他们出来,我看到对方三男一女,当时在前面的男子向我们方向扔类似木板的东西,后这男子跑进一个胡同,周生杰和刘某某追过去,剩余的我们的三个人就追跟后面的两个男子,刘岩用铁锹拍了男子头部几下,刘炳泽用斧子拍了对方男子头部一下,还踹了两三脚,我用刀面拍了那男子几下后,我们三人人跑到一个小区。周生杰和刘某某过来后,周生杰给其朋友打电话让他过来接我们回家。

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自己和谭某某、赵某甲、金某丙等人在金某丙家时,我在QQ群里和刘炳泽发生了口角,并约定在10中加油站附近见面打架,我在楼下花坛处拿了两个塑料管,我拿一个给了金某丙一个。发现对方后,我先向对方扔了个木板,对方两名男子就追我,我跑进一个胡同后,对方高个子男子要拿刀砍我,我用右手挡的时候,砍到了右手手腕,后两名男子一起砍我后背和手。等他们走后,我从胡同出来去派出所报案。我不清楚金某丙、赵某甲、谭某某是怎么打架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炳泽与李某某在QQ聊天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约定地点进行斗殴,且召集周生杰、刘岩、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等人持械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进行斗殴,且造成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周生杰提出的其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生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用刀砍伤他人造成轻伤害,主观恶性较深,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炳泽及其辩护人杨炳荫提出的上诉人不是此次聚众斗殴的组织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炳泽挑起事端,并约定斗殴地点,提供作案工具,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炳泽及其辩护人杨炳荫提出的上诉人积极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炳泽积极赔偿李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但这些情节不属于法定的减轻情节,且提不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岩提出的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我不是主犯,而是从犯,还积极赔偿李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岩也提议要去打架,且招集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虽然,其积极赔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但不属于减轻处罚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岩提供周生杰所在场所和电话,公安机关抓获周生杰,具有立功表现,并符合缓刑条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岩及其辩护人柳静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岩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周生杰,且提不出符合缓刑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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