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新、李志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英林,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幸福村。系被害人周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玉莲,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幸福村。系被害人周某甲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新,汉族,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住通榆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新,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新,女,汉族,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住通榆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文茹,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世新、李志新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英林、谭玉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英林、谭玉莲及原审被告人张世新、李志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张东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英林及诉讼代理人刘俊杰,上诉人张世新、李志新及辩护人孙立新、郑文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世新与其妻姐被告人李志新有通奸关系。2013年8月30日,李志新给张世新发短信称两人经常短信联系的事被丈夫周某甲(殁年27岁)知道后被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张世新到周某甲家伙同李志新将周某甲杀害后,驾驶周某甲的面包车拉周某甲的尸体行至通榆县团结乡团结村境内,在路边将车和尸体焚烧。随后,张世新返回李志新家处理现场血迹,将带有血迹的生活用品装袋抛弃在附近的林地里。2013年9月7日,张世新和李志新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世新、李志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混合责任。被告人张世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英林、谭玉莲丧葬费人民币21423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6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各判处被告人张世新、李志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张世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英林、谭玉莲经济损失人民币57943元。

周英林、谭玉莲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判处被告人张世新、李志新死刑,二被告人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张世新、李志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张世新、李志新杀人动机、杀人手段、杀人凶器、杀人共同故意不清,本案谁致死被害人及被害人死亡时间不清,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张世新、李志新宣告无罪。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世新、李志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杀人现场、抛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被害人与妻子李志新、儿子周春阳的DNA亲子鉴定意见,李志新家中的被害人喷溅状血迹DNA鉴定意见,扔弃的李志新家枕巾、睡衣、床单、拖鞋、褥子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张世新作案时所穿鞋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李志新与张世新的暧昧手机短信记录,内容为叫李志新不要告诉公安机关第一现场和扔弃的衣服等事项的张世新在看守所给李志新传递的纸条,证人谭某某、周某丙、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周某乙、曾某某、高某某、刘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丙、周某丁、张某丁、项某某、张某戊、张某己、李某乙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世新、李志新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周英林、谭玉莲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世新、李志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李志新与张世新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周某甲察觉,李志新被周某甲殴打后告诉了张世新。张世新与周某甲家系前后邻居,李志新供述8月30日晚上她们一家三口都在家睡觉,张世新于8月30日晚12点钟与朋友们玩完扑克回家,周某某的尸体是在8月31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发现。张世新起初供述其在面包车内将周某甲打死后放火焚尸,并告诉了李志新,李志新起初也予以供认,但后来在野外发现被扔弃的李志新家被褥、床单、枕巾及衣服上沾有大量的周某甲血迹,并对周某甲家进行勘查发现屋内有喷溅状周某甲血迹,结合张世新在羁押期间串供李志新叫她不要告诉第一现场和扔弃的衣物的事实,可以认定杀人现场就在周某甲家,并非焚尸现场,显然二人早已串供。张世新和李志新具有作案动机、时间与空间。周某甲是在其家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而死亡,在场目击证人周某乙证实张世新和李志新参与了杀害周某甲,张世新曾供认过其与李志新一起将周某甲打死,也供认其抛尸、焚尸的事实,张世新和李志新只是不如实供述杀人经过,二人应对周某甲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世新、李志新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新、李志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世新和李志新因二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李志新的丈夫周某甲察觉后,李志新被周某甲殴打,遂产生犯罪动机,在周某甲家将其杀害后,抛尸、焚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现尚不能确定二被告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判处死刑(包括死缓)。张世新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英林、谭玉莲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慎哲珠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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