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海林(曾用名“陆怀林”),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梨树县,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海林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甲、徐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陆海林酒后在吉林省德惠市朱某某家麻将馆玩扑克赌博。期间,陆海林与徐某某(被害人,殁年49岁)因赌资发生争执。被他人劝离后,陆海林回家取一把尖刀返回麻将馆,持尖刀扎徐某某肋部、髂部等部位数刀致徐某某臀下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陆海林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分别是被害人徐某某的儿子、女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尖刀,书证到案经过、出诊病志、户籍材料,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徐某甲、李某某、陆某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被告人陆海林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海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徐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陆海林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陆海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陆海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
徐某甲、徐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被告人陆海林死缓属量刑畸轻,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保护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抢救费2 0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海林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书证到案经过、出诊病志、户籍材料,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海林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徐某甲、徐某乙提出“原判被告人陆海林死缓属量刑畸轻,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徐某甲、徐某乙上诉提出“应保护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抢救费2 0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抢救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判根据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保护上诉人丧葬费人民币21 423元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海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陆海林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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