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满族,住汪清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0月2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汪清县罗子沟镇林业站辖区83林班10、11、13、15小班林地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74.4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罗子沟镇林业站证明、租地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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