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京林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26号

刑事裁定书(译文)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京林,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京林危险驾驶一案,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金京林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金京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金京林于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号轿车,从龙井市尼罗河练歌厅行驶至龙井市高级中学门前路段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金京林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 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京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京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京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京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金京林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金京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金京林的律师辩护称,原审被告人金京林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故恳请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金京林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并有经一审时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金京林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京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金京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金京林的量刑,在刑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是正确的。据此,原审被告人金京林及其律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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