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6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臣,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雨亭,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臣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臣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成祥、杜康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臣及其辩护人吴雨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臣系被害人苑某乙(男,殁年75岁)的继子,二人共同居住于吉林省农安县某屯一院落,关系素来不睦。2015年5月4日15时许,李臣与苑某乙因琐事在苑某乙家发生厮打,李臣持扎枪击打苑某乙头部、手臂部数下致苑某乙倒地。苑某乙于案发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于当月9日因颅脑损伤死亡。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在苑某乙家门前水泥路东侧将李臣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物证李臣作案时穿的衣物以及使用的扎枪杆、木棒照片,经原审庭审出示,被告人李臣无异议。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农安县某屯苑某乙家,西15米为李臣的住宅。苑家住房二扇窗玻璃破碎,室内坑面上、室外地面上见玻璃碎片。住房外南侧3M处地面50㎝×80㎝范围内见血泊。房墙根南侧砖面上见滴落血迹。李臣家东屋为厨房,厨房中间东侧地面见水桶,水桶内的水舀子把上见血迹。西屋卧室中间坑沿上见血迹。提取了现场血迹。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臣指认在被害人苑某乙家房前二人厮打地点及用扎枪击打苑某乙头部地点,在自家屋内炕沿边为自己包扎头部伤口地点,在自家厨房用水洗手地点、扔掉扎枪把地点。
4. 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苑某乙左侧颞顶枕部见三处已缝合不规则创口;额顶部、左额部、左眉弓处、左颧部、下唇部见表皮剥脱结痂伴皮下出血,右颧部见皮下出血;左上臂后侧见大面积皮下出血,左前臂后侧肿胀伴皮下出血,左手背第1、2掌骨处见皮下出血;右前臂后侧肿胀伴皮下出血,右桡骨远端可触及骨擦音及异常活动,右腕后侧见表皮剥脱,右手背见皮下出血,右手第4指背侧见表皮剥脱。苑某乙头面部及四肢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苑某乙因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苑某乙应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系他杀)。
5.医院病历,证实苑某乙头面部外伤,右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腕部、双手外伤,右侧桡骨骨折,肺部感染。于2015年5月4日入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5月7日出院。
6.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苑某乙倒地处地面血迹的DNA分型、苑某乙家房前地面血迹的DNA分型、扎枪头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扎枪把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折断的木棒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李臣裤子上所检部位编号为11B号检材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苑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李臣家厨房水舀子把上血迹的DNA分型、李臣家炕沿边血迹的DNA分型、李臣外衣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李臣裤子上所检部位编号为11A号检材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李臣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7.提取笔录,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苑某乙家院内西屋塑钢窗外地上提取到沾血折断的杨木棒两段,在苑某乙家西屋室内窗台中间位置提取扎枪头一个,提取李臣扔在自家厨房的扎枪把一根,提取被告人的黄色内衣一件、草绿色上衣一件、草绿色裤子一条、黑色皮鞋一双。
8.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李臣系酒精依赖综合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臣和被害人苑某乙的自然情况。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李臣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11.证人苑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许,我丈夫朱某某打电话说我父亲苑某乙病了,让我去看看。我到我父亲家见我父亲头东脚西仰躺在他家房子前面的院子里,脸上、头上都是血,头部下面的地上有一滩血,口吐沫子,浑身抽搐,他家房子的三块塑钢窗的玻璃也被人打碎了,窗户底下有两个半截的木头棒子,上面有血迹,窗户下面的地面上还有一滩血,我同母异父的哥哥李臣站在自家门前,脸上有血,头上包块绿布,我赶紧打电话报警。约20分钟后我姑家哥王某某到我父亲家。后来警察来了,王某某拨打120电话,救护车把我父亲送到医院救治。我父亲住院期间不能说话,5月7日出院到我家,5月9日23时死亡。医生说我父亲脑部有积血,因他年纪太大,无法进行手术,只能保守治疗,我们就把苑某乙接回家打些消炎针和营养药。李臣出狱后一两年我母亲去世,家里就剩苑某乙他俩一起住在土房里,后政府在土房东侧给我父亲盖了两间砖瓦房,我父亲住在砖瓦房里,李臣自己住在土房,期间李臣一整就骂我父亲,我父亲不和他一样的。案发之前李臣常打我父亲。李臣常喝酒。李臣的智力和精神状态正常。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表兄弟刘某甲打电话说我岳父苑某乙被李臣打伤,在院子里面躺着呢。我随即打电话告诉我妻子苑某甲。苑某乙住院期间一直是我和我妻子陪护。医生说做手术有风险,怕下不来手术台,即使做开颅手术的话也不一定能治愈,我就提出让苑某乙回家养伤。李臣的智力和精神状态都正常。
1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周某甲打电话说苑某乙躺在院子里,好像受伤了,让我赶紧告诉朱某某,我随后打电话告诉我表兄弟朱某某。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下午我接到我哥王显军的电话得知我舅舅苑某乙被人打坏了。我到苑某乙家看见他在他家房前3米左右的地方头东脚西躺在地上,脸上头上都是血,嘴里吐沫,我表妹苑某甲抱着他的头,我问苑某甲是谁打的,苑某甲说是李臣打的。我回家告诉我哥王显军后又回到苑某乙家,我快要到苑某乙家时看见李臣在他家前面的水泥路上走,头上包着一块布。我进苑某乙家拨打了120电话。期间民警到了,我告诉警察李臣沿着他家前面的水泥路向东走了,不一会儿我看见警察把李臣抓住了。约半小时后120救护车把苑某乙送到医院。我不知道苑某乙和李臣之间具体有啥矛盾,但他俩常打仗。
1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许,我骑摩托车去哈拉海车站路过苑某乙家时看见苑某乙躺在他家房前的院子里。15时许我回来时看见苑某乙还在原来的位置躺着,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说苑某乙在自己家窗前躺着,让他赶紧告诉苑某乙的女婿。一会儿,我看苑某乙家来人了,我也过去了,这时我见李臣在他家前面的水泥路上往东走,脸上有血,头部包一块绿布,苑某乙的女儿苑某甲、王某某在院子里,苑某甲抱着苑某乙喊。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王某某告诉警察说李臣往东走了,警察就开车往东追去。我也不知道李臣和苑某乙是否有矛盾,有时李臣喝点酒就和苑某乙吵吵,是否往一起打我不知道。李臣住在他家原来的土房里,苑某乙住在李臣东侧的砖房里,自己吃住。李臣常喝酒,我常见李臣在屯中大道来回走,醉醺醺的。
16.证人仲某某证言,证实我当时是苑某乙的主治大夫。我记得当时我对患者家属说苑某乙年龄大,手术风险大,手术效果不一定理想,而且患者的心脏还有问题,所以患者家属提出来不做开颅手术,回家保守治疗。根据头部CT情况应该手术治疗,但患者的年龄大,心脏有改变,手术风险大,开颅手术只是颅脑损伤治疗的手段之一,能否脱离生命危险我无法判定。
1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表弟李臣的智力和精神状态正常。
18.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我平时和邻居李臣没来往,没看出李臣有什么异常地方。
1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平时和邻居李臣接触不多,常见他在屯中大道来回走,醉醺醺的。
20.被告人李臣供述,我三岁时随我母亲到苑某乙家,是苑某乙把我养大的,我母亲在世时我跟苑某乙关系就不好,我母亲去世后我跟苑某乙的关系就更紧张,我母亲去世后苑某乙欠我一万多块钱,之前我向苑某乙要了好几次,苑某乙不吱声也不给我钱。2015年5月4日下午2点多钟我喝了半斤多酒,回家直接去苑某乙屋里问苑某乙“你欠我那钱咋不给呢”。苑某乙当时在炕里坐着,苑某乙听我说话也没吱声,抽冷子打我头部一下,具体是坐炕上扔东西打的我头部还是跳到地上手里拿东西打的我不知道,苑某乙打完我就拿着窗边立着的扎枪往外跑,我在苑某乙家院里窗下撵上他和他厮扒到一起,我俩都厮扒倒地了,我把苑某乙手里的扎枪抢下来了,我抢到手的是扎枪杆,扎枪头没了,我抢扎枪的时候看苑某乙对我下死手,我也被打急眼了,抢下扎枪就抡着扎枪杆打倒在地上的苑某乙头部两下,当时把苑某乙打得起不来了。之后我把扎枪杆随手扔院里,回我家厨房拿根杨木棒子把苑某乙家的塑钢窗砸碎了,把杨木棒打折后扔在苑某乙家院里了。打完之后我看苑某乙倒地没起来,我头部的血止不住,就回我家处理我头部的伤口,我用我自己的线衣撕下来一块布包在我头部,在我家厨房水桶里喝水时水舀子被我弄上血了。之后我在我家前面的水泥路上向西走,又返回来向东走,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派出所的车就过来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衣服上的血是我头部被苑某乙打出血弄上的。我没用扎枪头打苑某乙,我抢扎枪的时候扎枪头就没了。我和苑某乙住在一个院子里,中间没院墙,我住在西侧土房里,他住在东侧砖房里。我当时被打急眼了,不是我打死他就是他打死我。苑某乙不欠我钱,我俩谁也不欠谁的钱。是郭二欠我钱,郭二欠我钱的事没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苑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且曾因犯罪被判过刑,本应严惩,考虑到本案系因亲属间琐事引发,被告人李臣归案后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李臣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41.61元。
李臣上诉称,被害人苑某乙打我头部,这是我俩的私事,我就等放票回家。
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行为存在义愤及防卫因素,被害人家属拒绝手术被害人才死亡,死亡后果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无翻供行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李臣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臣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扎枪杆、折断木棒、扎枪头,破案报告等材料,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DNA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臣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李臣提出被害人苑某乙打我头部,这是我俩的私事,我就等放票回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行为存在义愤及防卫因素,被害人家属拒绝手术被害人才死亡,死亡后果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臣仅因家庭琐事持足以危害他人生命的扎枪杆,连续打击其继父苑某乙头部等部位,致苑某乙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有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物证扎枪杆附卷佐证,且苑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法医学尸检鉴定与李臣供述的作案手段一致,并有DNA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李臣虽然供称被害人先打的其头部,但供述不能说明被害人是用什么打的其头部,故对李臣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李臣酒后到被害人苑某乙居住的屋内,说郭二欠其钱之事,此事与苑某乙无关联,且无证据支持。在苑某乙出屋后,李臣仍追撵至屋外,并持扎枪杆对倒在地上的苑某乙头部等部位连续打击,是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辩护人辩护认为李臣存在防卫因素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臣作案后逃离现场,对被害人不予抢救,且供述不是我打死他就是他打死我,足以证明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确。被害人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手术只是挽救被害人生命的救治措施,被害人年岁已高且头部被打击损伤严重,手术与否与被害人死亡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苑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臣故意杀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并曾因犯罪被判刑,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李臣故意杀人系亲属间琐事引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对该情节已予以认定,对李臣在量刑上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崔 猛
审 判 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