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52号
被告人陆海林(曾用名“陆怀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梨树县,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海林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海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陆海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陆海林酒后在吉林省德惠市朱某某家麻将馆玩扑克赌博。期间,陆海林与徐某某(被害人,殁年49岁)因赌资发生争执。被他人劝离后,陆海林回家取一把尖刀返回麻将馆,持尖刀扎徐某某肋部、髂部等部位数刀致徐某某臀下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陆海林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书证到案经过、出诊病志,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海林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海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陆海林因打扑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劝离后,又持刀返回现场捅刺被害人多刀致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陆海林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8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陆海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