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周成,住珲春市。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住珲春市。
自诉人周成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诽谤一案,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周成对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的起诉。自诉人周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缺乏被告人杜某某系涉案行为人的罪证。现自诉人周成提不出补充证据,且经说服不撤回自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自诉人周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起诉。
原审自诉人周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构成诽谤罪,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成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控诉,依在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周成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诽谤罪的证据不足。因此,自诉人周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许知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