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曲某某明知罗英红放在其家中仓库内的三部手机、合金钢基座、烟灰缸工艺品、玉制手把件两件、铜壶是罗某某盗窃所得而进行窝藏,且在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上述物品从仓库取出存放在家中衣柜内。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罗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明知罗某某放在其仓房内的物品是罗某某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