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女,200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吕某甲母亲。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长春市。
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害人陆某某丈夫。
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淑贤,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淑贤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陆某某、初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淑贤及吕某甲、陆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马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淑贤及其辩护人王剑峰,上诉人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一伟、赵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淑贤因其前夫吕某乙在与其离婚前同王某某育有一女吕某甲(被害人,时年8岁),遂对吕某乙、王某某心生怨恨。2012年8月9日10时许,张淑贤携带硫酸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百利宾馆六楼莲花厅吕某乙公司租赁的办公室,用硫酸泼向吕某甲及房间内工作人员陆某某(被害人,时年48岁)、初某某(被害人,时年26岁),致吕某甲重伤,面部被硫酸烧伤致重度毁容已构成一级伤残;陆某某重伤,一级伤残;初某某轻伤二级。张淑贤作案后潜逃,于2014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等,证实2012年8月9日10时33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初某某报警后开始侦查,并对张淑贤上网通缉。2014年10月24日,张淑贤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百利宾馆6楼走廊尽头莲花厅改装而成的办公室,现场地面可见大量紫色斑迹及凌乱足迹,有刺激性气味,办公桌椅被不同程度腐蚀。公安人员在门口处提取吕某甲的粉色半袖上衣1件,在门外走廊提取有残留液体的浅蓝色塑料杯1个。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淑贤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鑫百利宾馆(原百利宾馆)六楼走廊尽头的房间是其当年作案的地点。
4.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吕某甲衣物、塑料杯中检出硫酸成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吕某甲被硫酸烧伤致容貌毁损,右眼视力丧失、全身烧伤面积达30%以上,构成重伤,面部被硫酸烧伤致重度毁容已构成一级伤残;陆某某颜面、双眼、颈、胸及上肢受酸性化学物质烧伤,致双目失明,面容毁损丑陋已构成重伤,一级伤残;初某某右臂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6.视听资料,证实监控视频所拍摄张淑贤出入百利宾馆的过程,经当庭播放,张淑贤无异议。
7.门诊病历材料等,证实案发前张淑贤就诊并诊断为抑郁状态的情况。
8.户籍材料及民事调解书等,证实三名被害人及被告人张淑贤的自然情况,吕某甲出生于2004年5月10日,吕某乙与张淑贤于2004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时我是百利宾馆保安。2011年冬天我在百利宾馆门口站岗时,张淑贤和我说话,我俩聊天并互留电话,她说她前夫吕某乙是百利宾馆六楼医药公司老板。我们见过三次面,吃饭聊天,她主要问吕某乙两口子的情况。2012年8月9日,吕某乙的媳妇王某某带孩子出宾馆买雪糕,买完回宾馆,我打电话告诉了张淑贤,后来王某某出宾馆,我又打电话告诉张淑贤,她问我吕某乙的红奔驰车来没来,我说没来。后来得知王某某的女儿被硫酸烧伤,还有俩女员工也烧伤了。
10.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张淑贤离婚后,她曾给我打电话说要杀王某某,后来说要给我女儿吕某甲泼硫酸。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淑贤是我爱人吕某乙的前妻,他俩离婚前我和吕某乙有了女儿吕某甲,后来他们离婚了,我和吕某乙结婚,2008年吕某乙成立药业公司,法人是我,张淑贤认为吕某乙把财产都给我了。案发后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淑贤泼硫酸把吕某甲、陆某某、初某某烧伤。
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妹妹张淑贤2012年用硫酸把她前夫吕某乙跟另一个女人生的孩子以及其他人泼了。她潜逃两年后回来跟我说想投案自首,我带她到公安机关。
13.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8月9日10点多,我在长春市东广场光复路百利宾馆楼上我爸吕某乙的公司办公室玩电脑,陆某某和初某某在忙工作,我妈王某某出去了。这时进来一个女的,问我是不是吕某甲,我说是,她从包里拿出一个瓶子往外倒,先从我头上泼,又往我身上泼了三四次,我往桌底钻,她还泼。后来爸妈说是张淑贤拿硫酸泼的我。
14.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8月9日10时30分许,我与同事初某某、老板的女儿吕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百利宾馆六楼莲花厅我公司办公室,不知什么时候进来一个女的,问吕某甲叫什么,然后吕某甲“啊”的大叫一声“我的眼睛”。我站起来看见这个女的转身正好和我对面,不知用什么东西泼我一身,泼完就跑了,我的衣服破了,眼睛一点点的看不清东西,很痛,吕某甲和我一样,身上的衣服都烧没了。我叫初某某打电话找人。警察和医生来了,把我送到医院。
15.被害人初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内勤。2012年8月9日10时30分许,我与陆某某、吕某甲在我公司租的百利宾馆六楼莲花厅内,我与陆某某坐对桌低头办公,吕某甲在另外一张桌子玩电脑。不知什么时间我们经理的前妻张淑贤进来,我听她问“你是吕某甲吗”,我回头看,这时听见吕某甲大喊“我的眼睛”,我和陆某某赶紧起来,张淑贤转身朝我俩过来,我也不知怎么弄的,胳膊被泼上液体,烧的生疼,张淑贤转身出去了。吕某甲在地上乱跳说眼睛疼,衣服被烧烂,陆某某捂着脸喊疼,身上的衣服坏了。我打报警电话和120,警察和120车都来了,把我们送到医院。
16.被告人张淑贤供述:我和前夫吕某乙2004年9月离婚,离婚后得知他早和王某某在一起,还有了女儿吕某甲。离婚后吕某乙不给我女儿吕思文生活费,之前吕某乙成立公司的钱是我从家里拿的,吕某乙在2008年时把法人改成王某某,公司改名为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我有抑郁症,吕某乙到处嘲笑我有精神病,所以我恨他们。大概2011年时,我认识了百利宾馆门口的保安张某甲,并见过两三次面请他吃饭,打听吕某乙和王某某行踪。案发前一两个月,我想拿硫酸吓唬吕某乙和王某某。2012年8月9日下午,我给张某甲打电话得知王某某在公司,就拿着用打点滴的玻璃瓶装的硫酸去了,到六楼吕某乙的办公室看见两个女的和一个小孩,王某某没在,我问那个小孩是不是吕某甲,她说是。我情绪失控,打开瓶盖把硫酸泼她头上,记不清泼几次,那两个女的站起来拦我,我拿硫酸瓶子抡她俩,硫酸也洒到她们身上,泼完我就走了。我把装硫酸的玻璃瓶扔在我家楼下垃圾堆,坐车去吉林市打工。前一个月我回长春联系到我家人,想自首,我姐张某乙陪我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吕某甲伤后住院128天,花费医疗费454 980.77元、交通费3 430元。陆某某伤后住院200天,花费医疗费40 100.65元,支出律师代理费5 000元、鉴定费3 456元、复印费12.50元。初某某花费医疗费645.8元,医疗器具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吕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证实吕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28天;交通费票据,证实吕某甲及其父母支出交通费(飞机票)3 430元;医疗费票据等总金额为454 980.77元;武警辽宁总队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吕某甲若进行烧伤后整形手术治疗约需500万元;王某某因护理吕某甲而误工的证明。
2.陆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证实陆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00天;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陆某某此次外伤治疗后双眼失明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约需6万元,双眼球摘除义眼台植需2万元,义眼片每两年更换一次,每次3 000元;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40 100.65元;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为5 000元;鉴定费票据总金额为3 456元;复印费票据金额为12.50元。
3.初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645.8元;医疗器具发票金额为200元;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初某某月薪2 000元,伤后误工三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淑贤以腐蚀性极强的硫酸泼洒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重伤严重残疾,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淑贤残害无辜,情节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等本案具体情况,对张淑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淑贤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淑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淑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85 110.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 287.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021.7元。
吕某甲上诉称,请求增加2012年8月9日至10月12日共计64天的护理费6 949.76元;请求保护后续治疗费用。
陆某某上诉称,请求保护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7 200元;请求保护出院后的护理费20年;请求保护一审庭审后新增加医疗费29 639.94元。
张淑贤上诉称,原判对泼硫酸的方式、时间及位置审查不清,对被害人陆某某、初某某的伤情形成原因和过程审查不清;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民事部分判决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的费用不应该承担。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对陆某某和初某某的伤害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犯罪起因值得同情,愿意赔偿,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淑贤犯故意伤害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吕某甲、陆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被害人衣物、塑料杯,书证到案经过、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淑贤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民事部分二审另查明,吕某甲受伤后在吉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有46天为特级护理,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有18天为一级护理。陆某某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对于吕某甲上诉提出“请求增加2012年8月9日至10月12日共计64天的护理费6 949.7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某甲受伤后在吉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有46天为特级护理,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有18天为一级护理的事实有医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上诉人的病情严重,住院期间客观上确需特别照顾,其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持续时间不长,对此期间护理酌情按2人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故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吕某甲上诉提出“请求保护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甲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陆某某上诉提出“请求保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20年”的上诉理由,经查,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陆某某双目失明需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实际病情及后续情势变化,本院酌定保护其1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超过该年限后,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起诉。故此点上诉理由本院部分采纳。
对于陆某某上诉提出“请求保护其后续治疗费17 2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陆某某上诉提出“请求保护一审庭审后新发生医疗费29 639.9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费用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且缺乏与本案相关性证明,经调解不成,应另行起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淑贤上诉提出“原判对泼硫酸的方式、时间及位置审查不清,对被害人陆某某、初某某的伤情形成原因和过程审查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淑贤用硫酸故意伤害三名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方式有三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张淑贤的供述相佐证,原判证据确实、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淑贤上诉提出“民事部分判决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的费用不应该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淑贤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原判依法确认的民事赔偿部分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淑贤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生活中的矛盾,采用泼硫酸的方式致无辜被害人严重残疾,给被害人造成终生痛苦,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判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已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故其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淑贤对陆某某和初某某的伤害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犯罪起因值得同情,愿意赔偿,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淑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应依法改判,张淑贤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还应赔偿吕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6 949.76元(108.59元/天×64天),赔偿总额应随之调整为492 060.05元;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还应赔偿陆某某护理依赖费为396 353.5元(108.59元/天×365天×10年),赔偿总额应随之调整为509 64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淑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
二、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淑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021.7元部分;
三、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淑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85 110.29元;被告人张淑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 287.15元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贤赔偿上诉人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92 060.05元;
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贤赔偿上诉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9 64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淑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刘佳民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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