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涛,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柏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云琛,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柏涛盗窃一案,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20日8时左右,被告人柏涛(系出租车司机)从河西邮政储蓄门口,拉乘客刘某某行驶至龙井市东盛涌镇新星宇小区附近,趁乘客刘某某下车帮助其调试火花塞之际,将刘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下面单肩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 400元(被盗钱包折价为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柏涛于2015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柏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柏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柏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原审被告人柏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柏涛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柏涛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理某某达成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柏涛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柏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柏涛的盗窃事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柏涛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柏涛拉乘客刘某某行驶至龙井市东盛涌镇新星宇小区附近,趁乘客刘某某下车帮助其调试火花塞之际,将刘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下面单肩包内的钱包盗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有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被告人柏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第六十四条追缴账款赃物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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