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久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核52934954号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住前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海森、汪海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海桐、汪海森丧葬费人民币23 25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汪革(被害人,殁年47岁)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1日中午,汪革约赵某甲及雷某某、韩某某、张子财、刘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吃饭,赵某甲与汪革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员劝阻。赵某甲遂走到屋外,准备驾车离开,因其驾驶的捷达车保险杠被刮掉,其拿出铁制扳手修理,此时汪革从屋内走出再次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并用砖头将赵某甲车辆前风挡玻璃砸坏,赵某甲遂持铁制扳手连续击打汪革头部数次,致汪革倒地,而后赵某甲进入屋内告诉雷某某等人其将汪革打死,雷某某等人将汪革抬到赵某甲车上与赵某甲一同将汪革送往医院抢救,汪革经医院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赵某甲案发后即报警,公安人员在前郭县医院将赵某甲抓捕,赵某甲在抓捕过程中未有反抗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打汪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物证扳手及赵某甲作案时所穿衣服,书证110接警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乙、韩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赵某甲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甲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自首、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4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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