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93号
罪犯王春波,吉林省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 日作出(2004)四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77500元。于2007年 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王春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9年7月2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