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飞,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飞及其辩护人姜丽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云飞于2015年6月至10月间,以投资资金管理公司炒外汇为由,虚构高额回报和合同样本骗取刘某某信任,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门口等地,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万余元。所得赃款除部分被被告人刘云飞偿还其个人债务外,其余全部被其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云飞,宣读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云飞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云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刘某某见我缺钱,主动要借给我钱,其在没钱的情况下,用房屋抵押贷款并将钱借给我,我们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借钱与办公司炒外汇没有关系,我没有犯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飞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云飞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被告人刘云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有诈骗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云飞于2015年6月至10月间,以合伙投资资金管理公司炒外汇为由,虚构高额回报和合同样本骗取刘某某信任。刘某某在没有资金投入的情况下,用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贷款29万余元。而后,被告人刘云飞以租用办公场所、联系客户、购买服装为由,先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门口等地,多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24万余元。所得赃款除部分被被告人刘云飞偿还其个人债务外,其余全部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云飞被抓获的经过。
2、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该银行卡内于2015年6月15日转入29.5万元,后转出16万元的情况。
3、被告人刘云飞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该银行卡内于2015年6月15日转入16万元的情况。
4、情况说明载明,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通过电话与邱阳联系,邱阳称确实有一戴眼镜,30多岁陌生男子于2015年夏天某日到位于枫林别墅其家中,找到他并希望其投资外币项目,但其考虑与这名男子并不认识,也无人推荐,且自己对该男子所提及的投资项目没有兴趣,故拒绝了该男子的要求。
5、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未联系到宋治平,无法了解相关情况。
6、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7、8月份,我在位于江南恒山西路永利小额贷款公司里面接待了2个男的,一个叫刘某某,一个叫刘云飞。刘云飞主要跟我谈的,他们要贷款30万元,说要干一个买卖外汇的公司,一天能挣10 000多元。我问他们是否有抵押物,刘某某说有一套位于昌邑区东昌花园的房子能抵押,房子的名字是刘某某。之后,我和刘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是5分。我把钱放给刘某某,并让刘某某把他的房子过户到我们的名下。之后,刘某某没能正常的支付利息。2015年10月份,刘某某把钱还上了,我们公司也没要利息,就把房子给了刘某某。
7、证人孙某某证实,2015年9月20多号,刘云飞说想跟我合作开一个公司,主要的业务是买卖外汇从中挣钱。他手里有客户资源,负责吸收客户,让我投资100万元左右,用于公司租房、装修以及购买办公用品。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刘云飞说那咱们再找一个人一起干,我就找了我朋友大勇(王某某)。我们3人见面后,刘云飞详细讲了一下买卖外汇的过程和操作方法,刘云飞说他手里有客户,而且他以前也挣到钱了,现在想干大点,手里资金有限才找我们合伙。大勇说这事不靠谱,他不做,我就跟刘云飞说,我和大勇不做,我们没有再联系。
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日,孙某某说有个朋友要干炒外汇的公司,问我能投资不。我和孙某某及那名男子见面后,这个男子说了不少关于炒外汇的运作方式等等,他让我投这个项目,还说干好了一天就能挣20多万元。我觉得这个挣钱的路子根本不靠谱,但碍于朋友面子,我没有跟他掰扯,就当闲聊了。隔了2天,孙某某又约我见面,这个男的说投资炒外汇的公司需要租办公场所,需要买车啥的,需要很多钱。我告诉他我家有现成的门市房,我媳妇正好要换车,旧车就拿公司用了。我这么一说,看到他的表情就挺失望的,之后他就不怎么吱声了。之后,我和孙某某说以后这事就不要找我了。
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7月至10月间,我朋友刘云飞说和我合伙炒外币,因为他手里的钱都投资到一个公司了,现在兑现就会有很大的损失,他还给我看了一个他在上海一家公司签的80万美金的投资合同,所以他让我出钱,他出人和客户,租个办公地点就开干,2个月就能给我40万元,我就同意了。因为我也没那么多钱,我就用房子作抵押贷了29.5万元,抵押贷款的事也是刘云飞帮我办的。第1次是6月15日,在昌邑分局对面的农业银行,我用农行卡给刘云飞转了16万元,又给他现金5万元;第2次是6月16日,在江南乐天玛特超市,他说为了提升公司形象,要将原来抵押的一个戒指赎回来,向我要了1万元。在江南欧亚商都买服装花了7 000元,租车花了 1 000元,都是我出的钱;6月23日和7月2日,以请客户吃饭为由,先后在青年路英才网吧门口、东昌小区内的小广场我给刘云飞共计2万元;8月30日,刘云飞说公司遇到点困难又从我这拿走1.1万元;9月3日,刘云飞说要见客户又拿走了1 000元,加起来将近有30万元。最初他说公司7月初就能运行,8月份时,他说要干个大的,要找宋治平合作。开始说宋治平答应合作了,后来又说宋治平不干了。之后又联系祥康老板邱洋,他还领我去枫林别墅小区邱阳家,他自己进小区说是去邱阳家,让我在大门外等他。出来后,他说邱阳没在家。十一之前,刘云飞说节后公司就能运营了,可过了10月7日,他说邱阳不行。后来刘云飞说是有个朋友帮联系的人能投200万元,后来又说闹掰了,对方不投钱了,一直拖到现在。我找他要钱,他今天拖明天,明天推后天。后来贷款公司找我要钱,我没办法借钱把房子赎回来了。我不知道刘云飞把我的钱偿还他的外债了,我要是知道这样,我也不会给他投资。
10、被告人刘云飞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我和朋友刘某某说我打算干一个资金管理公司,主要从事炒外汇中介业务,但是我现在没钱,需要找人投资。我和刘某某说他要是能拿20万元,我肯定能在3个月内还他40万元。因为我和刘某某都没有钱,但他有个房子,我帮他联系抵押房子贷款31万元,到手也就是29多万元。当天下午,刘某某在昌邑分局对面的农业银行把其中的21万元转到我的一张农行卡里。转账之前,我跟刘某某说我外面有外债,我要专心干资金管理就得把外债还了,省得麻烦,当天我就把钱转出去还债了。我还跟他保证这21万元虽然是我还债用了,但是作为他投资钱,挣钱之后翻倍还给他40万元。之后,我还以联系客户运营公司名义向刘某某要过2次钱,一次在东昌小区的一个网吧给我2万元,另一次在临江门桥北给我1万元,这些钱都被我用来日常花销了。我给刘某某看过一个合同样本,能证明利润挺大的,坚定他投资信心,合同样本是我从网上下的,我没告诉刘某某合同是从网上下的。后来,我感觉还需要大额资金投进来,我先后找过康乃尔老板宋治平和祥康老板邱阳,但他们都没给我投资。后来我找到在银行上班的朋友孙某某谈合作,之后他又找了一个朋友叫大勇的。我和孙某某说尽量让大勇多投点,除了公司的必备资金,我还欠朋友钱,需要用一部分资金把债还了。大勇说他能借到房子,就不用租了。我当时挺不高兴的,因为这样一来投到我们手里的钱就少了。后来,大勇说房子搞定了。我又提出公司买车的事,大勇说他媳妇正好要换车,公司就不用买车了,这样能投资的钱就更少了,我就没钱还刘某某了。之后,我们合作的事就不了了之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云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云飞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客观常理,且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刘云飞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云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云飞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