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岭西派出所民警在公主岭市岭西街政法新城小区东门附近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吉AB900P大众途观轿车,由公主岭市蓝山尚城北门新风街向西行驶,后由岭西三路向南行至城市家园南门,后将车辆掉头开至政法新城东门。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39mg/100ml。

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信息及照片,违法犯罪查询,出警经过,办案说明,接收材料清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于金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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