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亮,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经黑龙江省双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由黑龙江省双城市公安局移送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押解至吉林市。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犯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罗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亮、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亮与被告人钱某某经密谋,于2015年6月2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李某某经营的陆友租车行,以张某某的名义租用了×××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后,用被告人钱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及租用的车辆信息,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一复印社,制作了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随后,被告人赵亮指使被告人钱某某将租用的车辆抵押给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吉林市瀚旭有限公司,骗得人民币45 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赵亮挥霍。因无法联系到2名被告人,陆友租车行员工李某某通过GPS定位系统将车辆找到。
被告人赵亮在2015年3月至5月间,先后在其租住吉林市昌邑区11中批发市场附近住房内及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内容留被告人钱某某吸毒2次。
被告人赵亮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亮之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对2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亮、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亮与被告人钱某某经密谋,于2015年6月2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李某某经营的陆友租车行,以张某某的名义租用了×××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后,用被告人钱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及租用的车辆信息,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一复印社,制作了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随后,被告人赵亮指使被告人钱某某将租用的车辆抵押给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吉林市瀚旭有限公司,骗得人民币45 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赵亮挥霍。因无法联系到2名被告人,陆友租车行员工李某某通过GPS定位系统将车辆找到。
被告人赵亮在2015年3月至5月间,先后在其租住吉林市昌邑区11中批发市场附近住房内及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内容留被告人钱某某吸食毒品2次。
被告人赵亮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亮、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实、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旧机动车委托(出售购买)合同、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人钱某某居民身份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汇款明细清单、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赵亮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亮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亮、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赵亮、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赵亮、钱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