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1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五洲花园大酒店对过的“吉祥代驾”室内,观看其儿子刘某乙与徐某某等人打麻将过程中,指责刘某乙输钱系因徐某某等人互为亲属的缘由造成,双方发生厮打,被他人劝解。嗣后,刘某乙在附近的“喜来润”超市购烟后,在超市门口遇见徐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刘某甲见状后上前,用头部连续撞击徐某某面部数下,致徐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双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1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五洲花园大酒店对过的“吉祥代驾”室内,观看其儿子刘某乙与徐某某等人打麻将过程中,指责刘某乙输钱系因徐某某等人互为亲属的缘由造成,双方发生厮打,被他人劝解。嗣后,刘某乙在附近的“喜来润”超市购烟后,在超市门口遇见徐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刘某甲见状后上前,用头部连续撞击徐某某面部数下,致徐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双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高某某证实、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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