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在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于2014年7月16日该卡分2次共透支人民币14 900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实、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书、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相关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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