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人陈某乙,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7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富、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晚10时许,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金山村陈某丙耕地,因土地纠纷,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陈某乙持尖刀猛刺陈某甲数刀,将陈某甲背部、腿部等刺伤。经鉴定:陈某甲胸部开放性损伤、心包破裂、心包填塞、右心室划伤、胸廓内动脉断裂、肋骨骨折、血气胸、行心包内血肿清除、心包破裂修补、心包开窗引流术,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之规定,评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病历资料;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鉴定文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乙系故意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 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786.88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乙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晚10时许,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金山村陈某丙耕地,因土地纠纷,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陈某乙持尖刀猛刺陈某甲数刀,将陈某甲背部、腿部等刺伤。经鉴定:陈某甲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心包填塞危及生命之损伤程度评为重伤,评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刀)已被陈某丙擦拭干净,未发现上面有血迹。
2、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陈某甲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心包填塞危及生命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4、病历,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无其他违法记录。
6、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3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本院判决,陈某乙、李某某将该土地交还给陈某丙。
8、补充伤残鉴定,证明2013年10月22日经鉴定,陈某甲胸部开放性损伤、心包破裂、心包填塞、右心室划伤、胸廓内动脉断裂、肋骨骨折、血气胸、行心包内血肿清除、心包破裂修补、心包开窗引流术,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与陈某甲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家干活接到电话说陈某甲被他二哥用刀给扎了,让我快去救陈某甲,我就往我家北地走,我看见陈某乙开他的四轮车往他家方向走,我就继续往前走,看见陈某丙手里拿着一把尖刀也往家走,并告诉我快去救人,我到了案发现场,看见陈某甲身上都是血,地上也都是血,我就打电话找人把陈某甲送医院去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和陈某乙是夫妻关系,陈某乙和陈某甲打仗时我没在现场,也没说过让陈某乙把陈某甲整死的话。
1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上午,我三儿子陈某甲在家从车上卸东西,我就往我家北边的地里走,我看见我二儿子陈某乙在地的西边,我三儿子陈某甲也开着四轮车来了,他在地的东边打垄,后来我二儿子开自家的四轮车把我三儿子的四轮车就给挡上了,我就把老二的车拦住了,并告诉老二回走,老二说让老三也回走,他俩谁都没动,老二的车往前怂了两下,我在他车前面站着,大概老三以为要撞我就下车过来了,老二也下车,我看见老二拿个有一尺多长的东西朝老三走过去了,他俩就撕巴起来,老二把刀拿出来,我当时站在他俩中间,老二陈某乙隔着我捅陈某甲,我看见老三往后一撤,脚大概被玉米茬绊住了就躺在地里了,陈某乙就过去骑在陈某甲身上,用刀往老三陈某甲前胸扎了好几刀,我看见出血了,就过去抓住陈某乙的左胳膊往下抢刀,刀没抢下来把我还整倒了,老二就又用刀扎老三,我就又去抢刀,老二看我抢刀就把刀给我了,我就把刀抢下来甩南边去了,我看老三不行了,就着急回去找车给老三看病,害怕老二再扎老三,我就把刀捡起来往南走,这时老二的媳妇来了,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嘴里说:“杀死两个,杀死两个”,老二就说“不怨你们两个,能吗”?我往回走找人时碰见我孙子陈景雨了,他手里拿着一根棒子,我找完车回到现场时,老三在地上躺着,老二和他家的四轮车都没了,我们就把老三送医院了。
1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钟,我开四轮车去我家地里灭茬子,我父亲是自己走着去的,因为这块地经过法院判决,归我父亲耕种,我养我爸,我爸就让我种地了。我看见我二哥陈某乙也在那块地里,开四轮车打垄,我们把车开到南头,就吵吵起来,后来他就回到他的四轮车上,在工具箱里取出一把刀,朝我跑过来,我一看他拿家伙了,我也回我的车上找到一个压力杆,我爸看我俩要打仗,就在中间拦着,我二哥拿刀扎在我左侧前胸了,接着他又扎了第二刀,也扎在前胸了,当时就出血了,我用压力杆打他没打到,我转身就跑,我二哥又给我一刀,扎在后背腰上了,我就拿压力杆乱伦,打没打到他我就不知道了,之后他又扎我一刀,扎在右下颌上了,我的右手也被扎了,我脚被玉米茬子绊了,我就倒地上了,陈某乙就压住我的右侧大腿,扎我右侧大腿,边扎边说:“今天我就整死你得了”,我把打他的刀抢下来扔了,陈某乙就起来了,我当时眼睛睁不开了,就听见我二嫂李某某和我侄子说话,他俩说:“都这样了,扎死他得了,咱也就花俩钱”,我二哥说:“都怨你俩,不然我也达不到今天这种地步”,说完我二哥就走了,后来我就被送医院了。
1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明因为我父亲的土地的事,不让我种,非得我弟弟种。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钟,我去我们屯北面我父亲的地里打垄,大约1个小时左右,我父亲和我弟弟也来这块地,他们在东面就开始灭茬子,我看见我弟弟陈某甲来这块地灭茬子,我就开四轮车把他给拦住了,我俩就吵吵起来,我说不让我种,谁也别种,我就开四轮车往南去,我爸陈某丙就把我车拦住了,我和我弟弟都下车了,吵吵起来,我看见我弟弟拿着一根铁棒子朝我走来了,我就回到车那,从工具箱里拿出一把刀,我弟弟拿铁棍打我头部左侧了,当时就出血了,当时我挺生气的,就拿刀往他身上一顿乱扎,也不管什么地方了,当时都懵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鉴定费收据,证明陈某甲因伤住院治疗39天,其中花医疗费66951.80元,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21天;伤残鉴定花鉴定费980.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乙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7104.34元{其中医疗费66951.80元;护理费6882.18元(一级护理18天×120.74元×2人=4346.64元;二级护理21天×120.74元=2535.54元);误工费10340.36元【(5个月×1760.50元=8802.50元,19天×80.94元=1537.8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5个月零19天】;伙食补助费1950.00元(39天×50天);鉴定费9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三条(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104.34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