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9 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广权,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对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广权,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沈玲、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在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一河滩地存在争议。2011年7月6日前几天,被告人李某甲找到其老丈人被告人付某让其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并让被告人林某某找人,避免打仗吃亏。2011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告人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等二十余人来到八屋镇胜利村河滩地,对李某丙、李某丁进行殴打,致使李某丙受伤。经鉴定:伤者李某丙头部外伤之损失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2、从被告人李某甲在这起案件的作用看,不宜认定为案件主犯,被害人李某丙的轻微伤不是李某甲形成;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双方均是亲属关系,有别于其它的刑事犯罪;4、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系初犯;5、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态度较好,虽然有事实无法说清,因为此案系发生在2011年,存在遗忘属正常现象;6、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沈玲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某能够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2、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没有直接参与此次斗殴;3、被告人付某应认定为从犯,不是双方矛盾的制造者和激发者;4、被告人付某无前科,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5、庭审之前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且对于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在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一河滩地存在争议。2011年7月6日前几天,被告人李某甲找到其老丈人被告人付某让其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并让被告人林某某找人,避免打仗吃亏。2011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告人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等人来到八屋镇胜利村河滩地,对李某丙、李某丁进行殴打,致使李某丙受伤。经鉴定:伤者李某丙头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丙头部外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李某乙左上肢外伤致左侧尺骨骨折、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无前科。
5、住院病历,证明李某丙受伤情况,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头皮挫裂伤。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7月6日中午,我在胜利村我家沙场,我看见来了四台轿车,一台钩机,李某甲、李某乙、付某乙、付某甲还有那台车下来的人将近大约20人,准备用钩机整我家那块地。我就给我爸打电话说“李某甲、付某乙等人找钩机来整咱家那块地了”。不一会儿,我就看见我爸骑摩托车来了,之后,我也开自己的夏利车到了。我爸拿把锹,站在钩机前不让钩,这时付某乙和我、我爸、付某甲、李某甲骂起来了。我就听见李某乙说“我雇你们干啥来了”。之后旁边几台车上的人就过来把我爸围住了,我看见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给我爸一电炮,我爸好像也回手打了一下。之后这帮人就打我爸,我在地上捡起一把锹,就奔付某乙去了,付某乙就跑了。之后,李某甲和付某甲就拿锹打我,把我的锹打掉了,我就转身跑。我听见付某乙说:“追上,棒他”。有三个小伙在后面追我,把我追上了,我就被这些人拽住了。之后有一个让我蹲下,打了我三个嘴巴。之后,这些人就走了。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丙被人殴打,并看到付某甲骑摩托车,后面坐着李某乙、李某甲经过事发现场。
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我走到沙场路口,看到四台车,后面跟着一台摩托车,付某的儿子骑摩托车,后面坐着我大哥李某乙和我侄子李某甲。到河滩,我看见李某己坐在地上,之后,杨某某打电话找的车把李某己送到医院了。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7月6日下午,我当时在李某己沙场,看到来四台小车还有一台板车拉着钩机,里面进到沙滩地里,四台小车下来20左右个人在那站着。不大一会儿,李某己骑摩托车进到沙地里,四台小车下来的20左右各人也跟着李某己进沙地了,我隐隐约约听到李某己和他们吵吵了2-3分钟,看到他们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我离得远没看清,我看见有6-7个人追李某丁,有一个人拿棒子,另一个人拿铁锹,后来我看见李某丁在沙场门前坐着,没追李某丁的10多个人陆续都上车往出走,后来就到沙滩地看李某己,看见李某己手捂着后脑,从手捂的地方往下流血,后来李某己媳妇来了,她就打电话找车把李某己送到医院去了。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李某己沙场的司机,孙某某把我叫醒,说打仗了,我看到一帮人吵吵,然后就看到他们打起来了,我听旁边的人说打仗的人中有李某己和李某丁,我离得远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后来那帮人就坐四台车走了,大约有20多人。
11、证人陆某证言,证明秦家屯一个叫周某某叫我去的,我们一伙里我就认识王某,当时我自己在秦家屯街里,这时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王某去一趟,也没有跟我说啥事,我在秦屯打的出租车,和王某坐一台车,到了辽河边上,我看见一个老头拿铁锹要砍一个二十多岁的少妇,他们吵吵起来了。我和王某把这个拿铁锹的老头拉开后,又过来一个拿铁锹的年轻男子。这个年轻的也要打这个年轻少妇。我们这些人就过去奔这个拿铁锹的男的去了,这个男的掉头就跑,我们就追他去了,后来这帮追他的人说没有打他,过一会儿我们这些人就走了,我没参与打仗。
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秦家屯一饭店碰到林某某,我们后来一起吃的饭,吃饭过程中他接到一个电话,他跟我说他亲家和他亲家的亲家吵吵起来了,林某某说他得看看去,林某某就和我们说咱们大伙都去。我说我喝多了不去。林某某就跟我说让陆某和王某去行不行,我说你问问陆某和王某吧,之后陆某和王某就和林某某走了。
1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7月6日中午,我儿子李某丁打电话说李某甲带一帮人还有好几台车及钩机,到咱家地来钩地来了,然后我就去了,我站在钩机前面不让钩机钩地,这时有四、五个人过来把我围上了,其中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问我为啥不让钩地,我就说这是我的地,这时我听见付某乙在后面喊,我就和她吵几句,后来我认为是高三的那个男的就上来打我后脑部一电炮,我也还手打了这个男的一拳,李某乙骨折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他以前跟别人打仗造成的。我们都没打到对方。
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我是通付付某打电话联系的林某某,钩机是林某某带来的,李某丙来了以后挡着钩机不让挖,就跟林某某吵起来了,我父亲就来了,他们就打起来了。
15、被告人付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找林某某并让他找几个人过来怕我亲家打架吃亏,我没有参与打仗,也没去现场。
1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明付某和我说因为地和别人吵起来了,叫我找几个人怕打仗吃亏,我就去了,我到那以后和李某丙吵了几句,我打他一下,他打我一下,前后没有超过三分钟。
1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当时我去自己家的河滩地,他们咋去的我不知道,我和李某丙撕巴起来了,然后就打起来了,他就把我的胳膊打折了,我抢他的锹也没抢下来。
18、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也去了,当时李某丙打我,我捡了棒子打他,棒子打折我就跑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林某某、李某乙、付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付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常晓萍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