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经营永济大药房,药品推销员进药店推销骨友丸、妇乐金丸、胃快克,并免费提供以上三种药各五盒进行铺路,三种药产地均为山东慈惠药业有限公司,田某某未留存销售方的合法资质及票据,在永济大药房内以每盒15元到20元钱的价格卖完。后田某某又分三批通过邮件方式从该推销员手中同时购进骨友丸、妇乐金丸、胃快克在永济大药房进行销售,第一批购进30盒,第二批购进60盒,第三批购进150盒,卖出近190盒。2012年12月12日,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永济大药房进行抽样检查,抽取骨友丸、妇乐金丸各3盒,后经调查确认不存在山东慈惠药业有限公司,骨友丸和妇乐金丸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调查笔录,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关于协查药品“骨友丸”“妇乐金丸”的复函,药品抽验信息反馈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于金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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