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刘万利,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于2015年7月18日1时许,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东昌街交汇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徐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驾驶的×××号金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徐某某及徐某某载乘的张某甲受伤,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66.13mg/100ml,徐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35.7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系自首。2、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于2015年7月18日1时许,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东昌街交汇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徐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驾驶的×××号金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徐某某及徐某某载乘的张某甲受伤,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贺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66.13mg/100ml,徐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35.7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已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张某乙、纪某某证实、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贺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