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对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到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明知其家属吴某乙已死亡的事实,未向公主岭市社保局上报该情况,持续骗领其社保金共计人民币9 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到案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保养老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部返还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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