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吉林省桦甸市看守所,同年1月7日被押解回吉林市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1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统泰新物华旁的冷库院内进行卸货作业时,因琐事与同在此进行卸货作业的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荆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将刘某某鼻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荆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于2016年1月7日被解回吉林市看守所羁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1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统泰新物华旁的冷库院内进行卸货作业时,因琐事与同在此进行卸货作业的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荆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将刘某某鼻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实、辨认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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